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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丁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豆某某,男,生于1983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豆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与被告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孩豆明金由被告抚养,自己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丁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邓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其本人的身份及婚姻情况。被告豆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与原告感情尚可,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并申请证人赵建丽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的事实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赵建丽(豆某某母亲)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二人已于2011年开始分居,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证人赵建丽虽然系被告近亲属,但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豆明金。二人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未归。期间,被告经多次寻找未果。原告丁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未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豆某某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虽为家务琐事生过气,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扎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及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圣乾代理审判员  郑金峰人民陪审员  黄武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全惠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