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17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宁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宁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哨牙仔”(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63号广医三院太平间门前的自行车停放点,盗得在该院被害人雷某探病时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2720元),被告人王某得手后在逃跑时被群众现行抓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之间进行量刑。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视频资料、视频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昌华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4)1466号《关于壹辆标注“giant”26寸山地变速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严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王某照片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素燕邓炜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