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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12-21

案件名称

洪梨花与洪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梨花;洪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拟稿人签名 提交日期 核稿人意见 收到日期 核稿日期 院长意见 收到日期 签发日期 打印 份 字第 号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7号原告洪梨花,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洪建祥,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洪梨花诉被告洪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梨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梨花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乡同村人,被告因做工地缺乏资金周转。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六万元,经双方约定议定利息按二分计算,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口头答应借款在当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未如数按期归还,反而躲避不见,手机号也经常更换,至今分文未还。据此,故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洪建祥归还欠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二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证明被告欠我6万元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洪建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洪建祥未到庭亦未答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洪建祥因工地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洪梨花借款6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洪建祥向原告洪梨花出具欠条,内容为:“洪建祥借洪梨花陆万元,每个月利息贰分计算,今欠人洪建祥。”借款后,被告洪建祥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洪建祥归还欠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二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洪梨花将资金出借给被告洪建祥,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借款本金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洪建祥应付利息数额的认定,双方约定“每月利息贰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述“被告口头答应借款在当年年底还清”,但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洪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梨花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洪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