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才民与李春用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才民,李春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才民,男委托代理人:许仲武,阜阳市法学理论与实务研究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春用,男委托代理人:贾恒,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雪,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才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7月19日5时许,李春用与杨才民在颍泉区宁老庄镇敬老院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撕打。后经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8月14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分别对李春用、杨才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春用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杨才民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李春用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费医疗费11078.85元。杨才民经宁老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415.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案中,李春用与杨才民系同一村民小组之间成员,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应互相协商、冷静的处理,但是双方互相殴打,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受伤,鉴于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杨才民责任较大,应对李春用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春用应对杨才民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春用的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115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护理费702.4元(8天×87.8元)、营养费160元(8天×20元)、交通费40元(8天×5元),误工费李春用主张912元,因其提供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误工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49.6元(8天×56.2元/天),李春用损失合计13042.85元,杨才民应承担60%,即7825.71元。杨才民的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如下:在颍泉区宁老庄中心卫生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护理费1053.6元(12天×87.8元)、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交通费60元(12天×5元)、误工费674.4元(12天×56.2元/天)。杨才民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不予采信。杨才民损失合计3683.8元,其中李春用应承担40%,即1473.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才民赔偿李春用损失7825.71元;二、李春用赔偿杨才民损失1473.52元;三、驳回李春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才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反诉费50元,合计188元,由李春用负担58元,杨才民负担130元。宣判后,杨才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认为:一审未对其精神损害进行委托鉴定不当,其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一审不予支持错误。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杨才民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对其精神损害进行鉴定,但后又因暂时无法提供全部资料撤回其鉴定申请,要求以后另案起诉,故一审对其鉴定未予委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次纠纷发生在2013年7月19日,杨才民于2013年9月23日入住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未对精神损害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杨才民治疗精神疾病与本次纠纷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亦无不当,杨才民可在鉴定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变更。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杨才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