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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郝秀英与陈道锋、金开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英,陈道锋,金开瑞,王凤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郝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陈道锋,(未到庭)。被告:金开瑞,(未到庭)。被告:王凤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未到庭)。负责人:李国建,该公司经理。原告郝秀英与被告陈道锋、金开瑞、王凤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金开瑞、王凤杰、陈道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英诉称:2014年9月6日23时20分许,陈道锋驾驶冀京Q×××××号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向滦县秦庄村口右转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张立猛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道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冀B×××××号车的所有人,王凤杰为京Q×××××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开瑞为被保险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44392元,支出公估费4330元,施救费1550元,合计损失15027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金开瑞未作答辩。被告王凤杰未作答辩。被告陈道锋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3时20分许,陈道锋驾驶冀京Q×××××号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向滦县秦庄村口右转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张立猛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小型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陈道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小型客车因事故受损,经张立猛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损失为144392元,张立猛支付该车评估费433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盖有唐山市汽车维修救援中心公章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0、100元/张,合计1550元。原告以此要求给付施救费。另查明,张立猛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钱作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钱作茂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冀B×××××号车归郝秀英所有。张立猛系原告的雇佣司机。陈道锋驾驶的冀京Q×××××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王凤杰,该车以金开瑞为被告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知有没有没证据,只听原告代理人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原告未获得及时赔偿故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合计15027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原、被告双方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已确定陈道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陈道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陈道锋负担。由于王凤杰系冀京Q×××××号车登记车主,陈道锋系司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理应由陈道锋负担。又因冀京Q×××××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陈道锋应负担的损失,理应由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被告陈道锋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郝秀英提供的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因作出该报告书的鉴定部门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报告书确定的车损数额1443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因此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550元、公估费4330元,因上述费用的产生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法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5027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秀英车损、公估费、施救费150272。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郝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耿建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