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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珍与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珍,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123号原告马玉珍,女,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票市五间房镇黄杖子村。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大三家乡乃林皋村。法定代表人于俊凤,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城子地村三组116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南山街西段。负责人张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珍与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玉珍,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俊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珍诉称:2014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在北票市五间房镇黄杖子村路段处,王峰驾驶辽N57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马玉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玉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玉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玉珍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王峰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后续治疗费用等合理经济损失35,657元(包含被告垫付费用),若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单位系王峰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王峰系我单位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单位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为原告垫付费用10,657元,折抵赔偿款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述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账目情况,证明其盈亏及收入情况,否则其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行业标准给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在北票市五间房镇黄杖子村路段处,王峰驾驶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57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马玉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玉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玉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玉珍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支付门诊费用728.95元,住院结算单支付18,684.59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9,413.54元。原告马玉珍系北票市永发养鸡专业合作社经营者。2014年12月22日,原告马玉珍在北票市中心医院复印病案支付费用96元。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王峰驾驶的辽N575**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王峰系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马玉珍垫付费用10,6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药费清单、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马玉珍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马玉珍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马玉珍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玉珍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需1,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表示认可该数额,同意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马玉珍提出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玉珍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玉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经营北票市永发养鸡专业合作社日均纯收入,但考虑其系北票市永发养鸡专业合作社经营者,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原告马玉珍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考虑1人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原告马玉珍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300元。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马玉珍垫付费用10,657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原告马玉珍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赔偿原告马玉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6元,护理费2,49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932元。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玉珍医疗费6,589元,后续治疗费用1,050元,伙食补助费364元,合计8,003元。驳回原告马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执行时,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马玉珍垫付费用10,657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8,003元及诉讼费用242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马玉珍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即返还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垫付款2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复印费96元,合计346元,由被告北票市尘净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2元,由原告马玉珍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19,413.54元,交强险赔偿1万元,剩余9,413.54元×70%=6,589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70%=1,050元伙食补助费:20元×26天×70%=364元护理费:96元×26天=2,496元误工费:96元×(26天+休息90天)=11,136元交通费:3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