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海云与陈福友、林香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162号原告:陈海云。委托代理人:金巧丽,浙江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叶青,浙江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友。被告:林香领。原告陈海云与被告陈福友、林香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叶青、被告陈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香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云起诉称:被告陈福友、林香领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两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两被告自愿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村xx路xx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横峰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0)字第g5788号]作为抵押,当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结息,每月3日为结息日,如被告任何一期利息逾期,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横峰字第0680**号。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1500000元分四笔转入被告陈福友的台州银行温岭城北小微专营支行账户,账号为11×××88。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利息已逾期二个月,且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61000元;三、对两被告抵押的温岭市xx街道xx村xx路xx号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横峰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0)字第g5788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福友答辩称:借款150万元及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是实,但是被告不认识原告,借款是通过中介介绍的,被告支付中介费60000元,另外40000元作为保证金押在中介处,原告帮被告归还中国银行贷款收取被告20000元费用,办理抵押登记时公证费等花费几千元,故被告仅收到中介交付的137万多元。被告在中介处的4万元保证金,可以先支付给原告作为利息,以使抵押借款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林香领未作答辩。原告陈海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四份、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村xx路xx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横峰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0)字第g5788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1500000元和原、被告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6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福友、林香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云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福友、林香领,被告林香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福友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陈海云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海云与被告陈福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福友辩称其支付中介费60000元、交保证金40000元、交给原告费用20000元,并支付办理抵押的费用几千元,中介费、保证金是被告陈福友与中介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给原告20000元费用及支付办理抵押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陈福友还提出不应由其承担律师费的辩称,但是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1000元没有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浙价服(2011)212号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支持。被告陈福友、林香领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福友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香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福友、林香领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友、林香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海云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0元。二、原告陈海云对被告陈福友、林香领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街道xx村xx路xx号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横峰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0)字第g5788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9元,减半收取9694.5元,由被告陈福友、林香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