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国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范国龙,女。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潮,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原告范国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龙诉称,2013年10月23日12时许,杨建杰驾驶豫R-120**号两轮摩托车沿卧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师范学院西门东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范国龙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范国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建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国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2014年1月16日,卧龙区法院作出判决。后我又进行了后续治疗并进行了定残。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2元、误工费46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085.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数额过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2时许,杨建杰驾驶豫R-120**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师范学院西门东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范国龙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范国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2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国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国龙被送入南阳市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15天。原告范国龙出院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4588.35元。2014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范国龙赔偿金18021.55元;驳回原告范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范国龙系农业户口,自2007年5月起在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受伤期间被停发工资,误工时间为105天;杨建杰与范国龙达成协议,赔偿给范国龙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杨建杰驾驶的豫R-120**号两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对范国龙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该意见认为,范国龙腰椎2、3、4右横突骨折致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范国龙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范国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范国龙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013年12月20日,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十二里河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南阳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范国龙自2008年10月以来一直在十二里河村十村居民张玉兰家租房居住。原告范国龙的父亲范新正出生于1943年1月3日,其母秦青便出生于1945年6月30日,二人均系农村户口。范国龙姊妹二人。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居民委员会、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已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或宣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建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国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杨建杰驾驶豫R-120**号两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范国龙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范国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国龙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08年10月以来即在南阳市城区居住并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市,本院已生效的(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已对此作出认定,因此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范国龙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赔偿,但其主张的数额500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范国龙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扣除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原告范国龙的损失还有:1、误工费4600元。范国龙每月工资2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4月14日)为174天,扣除已判决的105天,为69天,即2000元/月÷30天×69天=4600元;2、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因范国龙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10%,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2元。范国龙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因范国龙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乘以系数10%,因其父母还有另一扶养人,故乘以50%。范新正、秦青便均为六十周岁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范新正于1943年1月3日出生,原告请求赔偿9年,本院予以认可,即5627.73元/年×9年÷2人×10%=2532.47元,秦青便于1945年6月30日出生,原告请求赔偿11年,本院予以认可,即5627.73元/年×11年÷2人×10%=3095.25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8023.78元。对原告范国龙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范国龙支付赔偿款58023.78元。二、驳回原告范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20元,由原告范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旭审 判 员 曾现立人民陪审员 郭清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