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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叶某、杨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任建彬、陈锐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私营运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刘国光、梅石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杨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任建彬、陈锐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叶某在东莞市常平镇多次介绍卖淫人员王某(17岁)、庞某、张某(均另案处理)进行卖淫活动,并从嫖资中收取介绍费获利。被告人杨某在常平镇天鹅湖酒店附近拉客时认识叶某,后留下叶的电话以及微信等联系方式。杨某在物色到嫖娼人员后,就通过叶某找来卖淫人员进行介绍,并从嫖资中收取介绍费获利。2014年8月26日21时许,公安人员假装联系杨某,向杨提出介绍卖淫女提供性服务。杨某随即联系叶某,通过叶某介绍找来王某、庞某、张某三人,然后一起来到常平镇海霞酒店901房进行介绍卖淫活动。公安人员随后将杨某以及王某、庞某、张某当场抓获。后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10月25日在惠州铁路东莞东站将叶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微信记录等电子证据,王某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叶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杨某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只是2014年8月26日当天介绍了几个女孩给杨某,不知道她们卖淫,其也没有从中获利,其之前从没有介绍女孩卖淫。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叶某多次介绍卖淫的证据不足;2.侦查人员存在诱使犯罪的可能,非法搜集的证据应予排除;3.被告人没有从中获利,卖淫人员也未发生性关系;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无前科;6.被告人需抚养三名未成年人子女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全部罪行,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协助叶某及几名卖淫女卖淫,是本案从犯,起次要作用;3.被告人不认识卖淫女;4.被告人尚未真正撮合卖淫嫖娼活动,也未从中获利;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6.被告人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叶某在东莞市常平镇介绍卖淫人员王某(17岁)、庞某、张某(均另案处理)进行卖淫活动,并从嫖资中收取介绍费获利。被告人杨某在常平镇天鹅湖酒店附近拉客时认识叶某,后留下叶的电话以及微信等联系方式。杨某在物色到嫖娼人员后,就通过叶某找来卖淫人员进行介绍,并从嫖资中收取介绍费获利。2014年8月26日21时许,公安人员假装联系杨某,向杨提出介绍卖淫女提供性服务。杨某随即联系叶某,通过叶某介绍找来王某、庞某、张某三人,然后一起来到常平镇海霞酒店901房进行介绍卖淫活动。公安人员随后将杨某以及王某、庞某、张某当场抓获。后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10月25日在惠州铁路东莞东站将叶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验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海霞酒店901房。(二)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杨某通过微信于2014年8月26日向小叶要卖淫女照片,随后小叶发了多张女子照片给杨,谈及“快餐”、“包夜”及部分卖淫女才17岁等情况。(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杨某均是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等情节。2.通话记录,证实叶某登记的电话号码137XXXX****分别与134XXXX****(庞某使用)、138XXXX****(张某使用)有多次通话记录的情况。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叶某、杨某的身份情况及三名卖淫女的情况。(四)证人证言1.王某(失足女)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18日景小叶介绍从事卖淫活动,至今共卖淫10次左右。其使用电话号码137XXXX****和小叶的号码130XXXX****联系。快餐(发生一次性关系)收费300元,包夜(陪客人睡一晚)收费800元,小叶从中活动100、150元的提成。8月26日23时许,小叶叫其到海霞酒店901房接客,去到房间看到有另两名女子和几名男子在场,其不认识另外那两名女子。案发当晚22时许,小叶还介绍其到常平广场一单元房为一名男子提供性服务,收费300元。小叶是知道其只有17岁的。其不认识一起被抓的那名男子,也不知道他在房里做什么。辨认笔录,辨认出叶某就是介绍其卖淫的小叶。2.庞某(失足女)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开始经小叶介绍从事卖淫活动,分为快餐300元、包夜900元,小叶从中收取100元、150元介绍费,但至今其还没有成功卖淫过。其使用134XXXX****的号码与小叶的137XXXX****联系。案发当天22时许,小叶通过微信叫其到海霞酒店901房接客,去到发现有一名女子和四名男子在场,随后又来了一名女子,过了一会房里的男子就出示警察证。其不认识另外两名女子,也不认识一起被抓的那名男子。辨认笔录,辨认出叶某就是介绍其卖淫的小叶。3.张某(失足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时许,小叶让其到海霞酒店901房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时被抓。当时房里有另两名女子和一名男子,都不认识。小叶还另外介绍其卖淫一次,8月25日16时许,小叶通过微信通知其到常平悦华酒店9楼一房间为一名男子提供性服务,卖淫结束后,其收了客人250元,给了小叶50元介绍费。其电话号码是138XXXX****,小叶的电话号码是137XXXX****。(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叶某拒不承认介绍卖淫。其用过手机号130XXXX****和微信号×××,但于2014年6月份手机被盗后没再使用。其不认识失足女王某、庞某、张某,也不认识搭客司机杨某。其没有从事介绍卖淫行为。其使用137XXXX****、159XXXX****的号码,其不记得有没有联系过上述几人的电话号码。检察讯问笔录中,其承认认识杨某,是一名搭客司机。案发当天其接到杨某的电话,问其有没有认识的女孩可以出来玩,于是其就打电话给在KTV认识的朋友,问她们是否有空出去玩。其没有收取杨某的好处,也没有介绍卖淫。2.被告人杨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其在常平开私家车拉客。2014年8月26日,三名男子在坐车时问其有没有女子介绍,其就通过微信联系小叶(微信号×××)说有三个客人要女孩子,叫她把女孩子的照片发过来给客人挑选。因为客人说要过夜的,小叶说800元一个,其回头就跟客人说1000元一个,客人说可以,随后其带他们到海霞酒店开了901房,不久过来了三名卖淫女,该三个客人就出示警察证,并将其和三名女子抓获。辨认出叶某就是小叶,指认出其和叶某在微信交谈挑选失足女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杨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介绍卖淫罪对被告人叶某、杨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叶某提出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庞某、张某均证实有经被告人叶某介绍卖淫的情况,结合微信聊天内容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叶某存在介绍卖淫并从中收取提成的行为,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否认有介绍卖淫行为,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有经被告人叶某多次介绍卖淫的情况,但鉴于该二人的证言仅提到各自的情况,二者不能相互印证,且通话记录仅证实被告人叶某与二人之间存在通话情况,但不能证实通话内容,认定被告人叶某多次介绍卖淫的证据不足,对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第2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4点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当庭虽表示认罪,但辩解“仅是介绍了几个女孩给杨某,并不知道她们干什么”,实际上并未承认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对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6点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对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2点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的作用在本案中不可或缺,不宜认定为从犯,鉴于其作用相较被告人叶某为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所提第6点意见,经查与本案无关联性。各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叶某、杨某的犯罪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渭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