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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焦元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焦元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07号罪犯焦元春,男,汉族,文盲,1960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作出(1999)淮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焦元春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30日作出(2001)苏刑执字第80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焦元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04年4月16日、2008年1月4日、2011年1月18日、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04)、(2007)、(2010)、(2012)宁刑执字第1818号、第8194号、第12314号、第78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焦元春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焦元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焦元春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焦元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元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九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