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麻桂英与麻巧群、章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巧群,麻桂英,章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巧群,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葛晋、雷王薇,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桂英,农民。原审被告:章国华,农民。上诉人麻巧群为与被上诉人麻桂英、原审被告章国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麻巧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葛晋、被上诉人麻桂英、原审被告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下山脱贫村民,先后安置在原兆岸乡政府大院内居住,双方系邻居,俩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15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麻巧群因排水等相邻关系发生争吵,原告麻桂英去掀被告鸡棚的竹排,被告麻巧群上前阻拦,双方发生扭扯,被告章国华上前拦隔,双方分开后原告又去翻被告鸡棚的水泥砖,被告麻巧群再次阻止,双方互相投掷石头,原告头部流血逃出大院。原告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及门诊,共花医疗费7586.26元,交通费120元,应计误工费1160.64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为排水等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通过妥善协商等合法途径解决纷争,而原告麻桂英与被告麻巧群采用争吵继而发生扭扯,并互掷石头的不当行为,完全不顾及此种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双方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均有过错。在此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明确,被告辩称系原告自己摔伤的意见缺乏依据,故被告麻巧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章国华用木棒敲打其头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证明与被告张国华有过身体接触,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酌定由被告麻巧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巧群赔偿原告麻桂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7550.8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日交本院代转。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麻桂英负担120元,被告麻巧群负担28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法院交纳。上诉人麻巧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因排水等相邻关系发生争吵,但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及存在互相投掷石头的行为,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投掷石头的行为导致其受伤住院。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系因上诉人投掷石头的行为造成,是主观臆测,缺乏证据。2、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已经缙云县东渡镇派出所调查,倘若被上诉人受伤确因上诉人的行为所致,那么东渡镇派出所的调查结果应当明确记载并依法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但直至本案一审终结,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显然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有医疗费7586.26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160.64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上诉人的误工、护理损失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在鉴定意见中记载。二、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缙云县东渡镇派出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相关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三位证人的调查笔录不能互相印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在证人笔录被依法不予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受伤系因上诉人投掷石头的行为造成,作出的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双方发生争吵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无端指责上诉人堵了排水沟而引起,过错在被上诉人方;双方争吵后,被上诉人拆上诉人鸡舍时致其身体受伤,这些伤不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没有过错,更没有致伤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所谓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麻桂英答辩称,上诉人麻巧群打了答辩人一巴掌,章国华用木棍敲答辩人头部、腰部,夫妻俩都打了答辩人。原审被告章国华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事实,上诉人没有用石头扔过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麻巧群、被上诉人麻桂英及原审被告章国华的陈述,能确定上诉人麻巧群与被上诉人麻桂英为排水等相邻关系问题争吵后,发生了扭扯,并且双方互相投掷石头,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受伤。原审判决结合上诉人麻巧群与被上诉人麻桂英发生冲突的起因、过程及所受的伤,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并酌情确定由上诉人麻巧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另被上诉人麻桂英的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分别按住院天数及病情处理意见书确定的天数来计算也较为合理。综上,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麻巧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