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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时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中共党员,原单县中心医院副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曹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依法审核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时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时某在担任单县中心医院副院长分管基建工作期间,单县供电公司职工艾某、宋某、刘某承建了单县中心医院北院区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被告人时某于2010年春节前和2011年春节前两次共收受艾某、宋某、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时某在担任单县中心医院副院长分管基建工作期间,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单县中心医院的门诊楼建筑工程,被告人时某于2012年春节前和2012年中秋节前,先后两次共收受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区域办事处主任郭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时某主动到曹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艾某、宋某、刘某、郭某证言,单县中心医院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付款凭单、收款收据,中共单县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扣押财物清单及财政专用现金缴款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时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以上供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时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出全部赃款,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时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时某所退赃款六万元由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时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时某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时某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具有矫正条件,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时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时某所退赃款六万元由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对上诉人时某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昌安审 判 员  于 博代理审判员  郝银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