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福建省顺昌县仁寿大丰收果蔬专业合作社与饶清飞、邹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顺昌县仁寿大丰收果蔬专业合作社,饶清飞,邹述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4号原告福建省顺昌县仁寿大丰收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金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斗进(特别代理),男,福建省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饶清飞,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邹述兴,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福建省顺昌县仁寿大丰收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饶清飞、邹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金水及委托代理人邓斗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饶清飞因果山经营周转之需,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2‰,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邹述兴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400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判令判决被告饶清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由被告邹述兴对被告饶清飞偿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饶清飞由被告邹述兴担保向原告福建省顺昌县仁寿大丰收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二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保证责任为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20000借给被告饶清飞。2013年2月25日,被告饶清飞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之后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饶清飞作为借款人签名及被告邹述兴作为保证人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能够证实被告饶清飞向原告福建省顺昌县仁寿大丰收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22‰,被告邹述兴为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原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他人发放贷款,故原告的借款行为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无效。被告饶清飞因该借款合同实际取得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应当由其返还原告。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无效,则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邹述兴应承担被告饶清飞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邹述兴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饶清飞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清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顺昌县仁寿大丰收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邹述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被告饶清飞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饶清飞负担58元,被告邹述兴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