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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民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白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白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1417号原告张白生,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80号。负责人郝海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白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任荣兴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翟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宏正、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17时许,周彬驾驶皖L×××××重型货车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彬负全部责任。皖L×××××重型货车挂靠在原告处,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赔偿了伤者陈某全部损失。请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7363.04元(其中医疗费80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6059元、车辆损失123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1、周彬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周彬所有的皖L×××××重型货车挂靠在原告处,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赔偿了陈某所有损失计17363.04元,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周彬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周彬具有驾驶资格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4、皖L×××××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皖L×××××车辆车主是周彬,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陈某病历1本、诊疗证明2份、诊断报告单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收据1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陈某受伤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081.04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6、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陈某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60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7、镇江新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陈某在该公司2013年1月至3月工资表1份,拟证明陈某是该公司劳务派遣工,其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为6059元。8、车损评估鉴定清单1份、鉴定费收据1份、维修费发票2份,拟证明经鉴定陈某因交通事故摩托车损失为1235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及维修费1235元。9、陈某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陈某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7947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6059元)。10、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是该经营部业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交通事故是意外事故还是故意制造事故存在疑问;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保单记载的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记载的机动车种类为“挂车(2吨以下)”,两份保单记载原告的通讯地址均为山西省大同市,投保人以虚假信息投保,对两份保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无异议,但住院费用中有477元护理费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交款人是陈某,且护理费标准过高;对证据材料7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予以印证;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本公司定损,车辆损失及维修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金额是陈某与周彬之间协商,本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0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均为有关单位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是意外事故还是故意制造事故存在疑问,请法院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2、两份保单中记载的机动车种类、原告地址及电话均与事实不符,投保人以虚假信息投保,同时原告未提供保费发票证明保费已缴纳,两份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周彬与陈某协议赔偿费用过高,未征求本公司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477元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未经本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车损鉴定费本公司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本院对证人陈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陈某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给周彬的收条、病历资料、医疗费及护理费票据、摩托车定损鉴定清单、鉴定费及维修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均是其提供,是真实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均是由周彬一方支付的,此外自己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收到周彬一方赔偿款7949元。原、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业主。皖L×××××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周彬,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总质量24315KG。该车在2013年3月17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中记载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记载机动车种类为“挂车(2吨以下)”,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均为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2013年4月8日17时许,周彬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沿镇江新区兴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路镇小港附近驶向路左,碰撞到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陈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彬负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还载明,经周彬与陈某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周彬一次性赔偿陈某费用:(1)医药费,凭票;(2)误工费6059元;(3)护理费1600元;(4)住院伙补费288元;(5)二摩修理费,凭票;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各方一切无关。”周彬、陈某对该协议均签字确认。事发当日,陈某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清缝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陈某产生医疗费8081.04元,该款由原告支付。2013年6月28日,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235元。原告支付该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235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周彬经手另支付给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6059元,合计7947元。陈某为镇江新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被派遣至镇江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动力设备部任机修工,其自2013年1月至3月间的工资分别为2236元、2038元、2346元,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06.67元。陈某因交通事故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上班,期间未发放工资。2013年9月23日,周彬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周彬所有的皖L×××××车辆于2013年4月8日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志生建材经营部,事故发生后陈某的所有损失17363.04元由该经营部实际支付,由该经营部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原告索赔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皖L×××××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均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出具,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提供虚假信息投保的事实,因此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记载机动车种类与行驶证记载不符等责任不在投保人,保单中也确认保费已缴纳,被告收取保费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已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出的保险合同不能成立、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彬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周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081.04元,有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陈某住院费用中“护理费”477元,为治疗中护士护理的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范畴,被告辩称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计算18天计2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1600元,有护理费票据证实,且符合陈某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根据陈某的伤情及参照陈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及误工天数,原告主张误工费60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摩托车损失1235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有车损评估鉴定清单、鉴定费收据、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7363.04元,为周彬与陈某协议中所约定的损失(车损鉴定费未约定除外),也属陈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上述损失由原告实际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以周彬与陈某协议赔偿费用过高、未征求本公司意见为由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白生保险金1736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雪(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