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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美娣、孙文芳与陈卫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美娣,孙文芳,陈卫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美娣。申请执行人孙文芳。被执行人陈卫兵。申请复议人江美娣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文芳与被执行人陈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江美娣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陈卫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6日离婚时约定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和兴花苑14号楼4单元206室房屋归江美娣所有。执行法院办理的孙文芳与陈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裁定追加江美娣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江美娣提出执行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执行法院的追加裁定,在提出上述异议的同时,江美娣对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提出过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执行法院未作出任何裁定,因此执行法院认定江美娣未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是错误的,执行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应依法受理江美娣的执行异议,保护江美娣合法的财产权益。执行法院查明,孙文芳与陈卫兵民间借贷、返还原物等纠纷原由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将案件指定执行法院执行,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1月14日将江苏省南通市和兴花苑14号楼4单元206室房屋查封,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月6日予以续封,2014年10月14日涉案房屋拍卖成交,买受人张伟以1611490元竞得,2014年10月29日执行法院向买受人送达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后江美娣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拍卖。2014年11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江美娣未在法定的“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因此不予受理。执行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孙文芳因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江美娣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3年1月28日,江美娣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追加江美娣为被执行人,书面答辩意见中未对法院查封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013年4月12日,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江美娣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3年4月17日,江美娣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书中仍未对法院查封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013年6月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执行法院的追加裁定。执行法院认为,江美娣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自法院采取查封措施至拍卖成交,该房屋一直登记在陈卫兵名下,执行法院对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变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时间应该是“执行过程中”,即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开始至执行程序终结前的这一过程。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向买受人张伟送达了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该房屋的所有权自2014年10月29日已转移给买受人张伟,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最后,根据上述两项理由,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江美娣未在法定的“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执行法院作出(2014)黄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江美娣的执行异议。江美娣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江美娣与陈卫兵于2006年1月6日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和兴花苑14幢206室归江美娣所有,执行法院曾查封该房屋并追加江美娣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江美娣提出执行异议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青执复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追加江美娣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裁定,但在2014年10月29日,执行法院将上述房产张贴封条,称该房产已经拍卖,江美娣作为房屋的权利人,未收到任何通知,未见任何评估报告,执行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规定,唯一一套住房是不能执行的,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4)黄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该在执行该特定标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理解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四条中予以明确。本案中,涉案房产已经拍卖成交,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也已经送达给买受人,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江美娣此时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江美娣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亚荣代理审判员  焦兴凯代理审判员  李崧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