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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郾民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天收诉闫炳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收,闫炳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1557号原告王天收。委托代理人宋耀鹏。被告闫炳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委托代理人刘军磊。原告王天收诉被告闫炳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收的委托代理人宋耀鹏、刘飞,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被告闫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收诉称:2014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闫炳利驾驶豫LA50**号三轮汽车沿一家人菜馆南边道路由西向东驶入107国道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王天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闫炳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天收负担本事的次要责任。豫LA5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从原告住院至出院期间被告未赔付相关赔偿费用。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63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炳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其驾驶豫LA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对原告诉请部分结合原告举证综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闫炳利驾驶豫LA50**号三轮汽车沿一家人菜馆南边道路由西向东驶入107国道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王天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闫炳利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天收负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王天收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2137.7元。其中被告闫炳利支付8000元。原告伤情经驻马店安康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安康所(2014)精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程度等级为Ⅸ(八)级,定残日为2014年10月14日,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125元。另查明豫LA50**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闫炳利,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均为从2013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事发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天收出生于1959年10月24日,登记户籍河南省西平县二郎乡王店村11组,户口薄中登记户为居民户口。事发时,原告王天收与其配偶在其儿子周明阳及儿媳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岷山路居委会辖区购买的房屋内从2014年10月份居住至今,并提供有,户口本、结婚证、居委会、公安机关证明,其家庭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以闫炳利,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暂定1000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6327.5元。又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肇事司机闫炳利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豫LA50**号三轮汽车的驾驶人闫炳利应当负此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豫LA50**号三轮汽车因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王天收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2137.7元元(其中被告闫炳利垫付8000元)。2、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20年×30%)。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事发时,原告王天收与其配偶在其儿子周明阳及儿媳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岷山路居委会辖区购买的房屋内从2014年10月份居住至今,并提供有,户口本、结婚证、居委会、公安机关证明,其家庭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3、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全年计算误工费,原告王天收2014年1月10日受伤,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定残日为2014年10月14日,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13日,共计226天,误工费应为13868.37元(22398.03元÷365天×226天)。4、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81.83元。(22398.03元÷365天×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6、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60元(10元/天×16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确认支持1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8、交通费3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原告住院时间,被又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9、鉴定费312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216.08元。三、二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闫炳利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2137.7元(12137.7元-10000元)。2、护理费981.83元。3、误工费13868.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160元。6、残疾赔偿金24388.18元(134388.18元-110000元)。7、精神赔偿金15000元。3、鉴定、检查费3125元,合计60141.08元。因被告闫炳利作为豫LA95**号三轮汽车的车主承担主要责任,闫炳利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42098.76元,减去被告闫炳利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闫炳利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34098.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天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闫炳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天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合计34098.76元。三、驳回原告王天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王天收负担1170元,被告闫炳利负担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发文审判员  朱开元审判员  张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康有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