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0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柏板派出所抓获,10月14日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0月16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九兴,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九兴、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赵某某驾驶赵某某的“长城”牌轿车先后窜至芮城县大王镇南辿村李山组、双庙组,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在村口望风,被告人陈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前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家,用铁棍将院门锁撬开进入院内,在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家分别盗窃1400元现金、一对银耳环、一条镀金项链;1700元现金、一个银元、15枚铜钱,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元价值500元,15枚铜钱价值45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赵某某驾驶赵某某的“长城”牌轿车窜至芮城县大王镇尚村,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在村口望风,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家,分别盗窃4元现金、两盒白“红塔山”香烟;一盒“红河”牌香烟、一盒“芙蓉王”香烟,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盒白“红塔山”香烟价值17元,一盒“红河”牌香烟价值6元,一盒“芙蓉王”香烟价值23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赵某某驾驶被告人赵某某的“长城”牌轿车再次窜至芮城县大王镇南辿村双庙组,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在路边望风,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实施盗窃,将900元现金、一条“紫云”牌香烟、一条“黄果树”牌香烟盗走,当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回家后,被告人陈某将盗窃的香烟扔下并从后门逃离,被告人赵某某被群众及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条“紫云”牌香烟价值87元,一条“黄果树”牌香烟价值4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赵某某亲属主动退赔各被害人损失的财物,并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某、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赵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被告人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6个月以下拘役量刑;对被告人赵某某在3个月以下拘役量刑,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都属实,他自愿认罪,很后悔,以后再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杨九兴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和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且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都属实,他自愿认罪,非常后悔,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赵某某驾驶被告人赵某某的“长城”牌轿车先后窜至芮城县大王镇南辿村李山组、双庙组,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在村口望风,被告人陈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棍窜至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家,用铁棍将院门锁撬开进入院内,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家分别盗窃1400元现金、一对银耳环、一条镀金项链和1700元现金、一个银元、15枚铜钱,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元价值500元,15枚铜钱价值45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赵某某驾驶被告人赵某某的“长城”牌轿车窜至芮城县大王镇尚村,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在村口望风,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家,分别盗窃4元现金、两盒白“红塔山”香烟和一盒“红河”牌香烟、一盒“芙蓉王”香烟,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盒白“红塔山”香烟价值17元,一盒“红河”牌香烟价值6元,一盒“芙蓉王”香烟价值23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赵某某驾驶被告人赵某某的“长城”牌轿车再次窜至芮城县大王镇南辿村双庙组,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在路边望风,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实施盗窃,将900元现金、一条“紫云”牌香烟及一条“黄果树”牌香烟盗走,当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回家后,被告人陈某将盗窃的香烟扔下并从后门逃离,被告人赵某某被群众及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条“紫云”牌香烟价值87元,一条“黄果树”牌香烟价值47元。综上,二被告人的盗窃价值为472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赵某某亲属主动退赔了各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柏板派出所抓获,10月14日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0月16日被芮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和证人李某丁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家相继被盗窃的时间、地点方位、钱物名称、数量、价格等事实。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柏板派出所抓获,10月14日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0月16日被芮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收条、谅解书,证实: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分别收到被告人陈某、赵某某亲属的被盗财物赔偿金并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赵某某的身份详细情况。5、证人李某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她和赵某某是两三年前在运城跟朋友吃饭时认识的,她俩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30日,赵某某开车非让她陪自己去她们村那片看知了猴怎么收,上车后发现副驾驶还坐着一名男子,在去大王镇的路上,她没注意是谁用牌套遮挡住车号牌,到南辿村北,赵某某和那名男子都下了车,过了一会儿赵某某一人上车,将车掉头往村南开,这时警察过来将她和赵某某带走了。6、证人杨某某、段某某、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30日11时许,杨某某在家门口发现一高一低两名可疑男子在邻居李某戊家门口转,她从厕所出来,发现低个男子从李某戊家西墙上跳了下来,二人朝南走了。等了一会儿,她去南邻段某某家,把刚才看到的告诉段某某。段某某说她也看见两名男子在大路上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向南走了,于是就用手机给村长郭某某打电话,说两名男子在村里偷东西,开一辆白色轿车向南走了。村长立即给派出所打电话,等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在南辿村三组张某某家门口发现那辆白色轿车,车上坐着一男一女,派出所上前排查,5分钟左右,张某某回家打开门锁,发现一男子从他家后门往出跑,就喊叫家里有人,张某某从男子手上拽了两条烟,他们紧追男子到苹果园后就找不见了,派出所将车上一男一女带走了,白色“长城”轿车车牌用黄色帆布套着。7、被告人赵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16日、29日,他和陈某分别在芮城县大王镇南辿村盗窃两户人家、在芮城县大王镇尚村实施盗窃。同年7月30日,他和陈某在芮城县大王镇南辿村双庙组实施盗窃时,发现巷道有一妇女,未盗窃成,驾车行至南辿村二组实施盗窃时,他在车上望风被当场抓获,陈某逃走了。7月16日陈某给他说从一户盗了600元现金,从另一户盗了1200元现金,7月29日盗了4元现金,一盒“红双喜”香烟、一盒“芙蓉王”香烟,其他就不清楚了。每次盗窃都是陈某提出的,陈某让他开车并在外望风,陈某进到住户家实施盗窃,每次给他200元并给车加油,共分给他800元现金,还给他车加了四五百元油。8、被告人陈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他与赵某某是2014年7月份在运城通过一门窗厂老板认识的,朋友关系。同年8月份,他与赵某某事先商量好,他从芮城一五金店买了一根铁棍,准备寻找目标敲门入室盗窃,第一次赵某某驾驶其白色“长城”C50轿车先去了附近山上一住户,赵某某驾车在外放风,他用铁棍撬开门锁入室盗窃,在床褥下找到1400元现金,一对银耳环,一条镀金项链。在回来的路上,又到山上一户人家用铁棍将门锁撬开,从一抽屉内盗了1700余元现金,在另一抽屉内拿了十来个硬币,三个铜钱,一个银元。第二次,过了一个星期之后的一天,他和赵某某说好又开车到芮城县西一村口,车停在村口大路边,他走到一巷道,翻墙进入一家院内,在房间床上看见4元钱就装进口袋,从一抽屉内拿了两盒“红塔山”香烟。出来后又翻墙进入另一家,只偷了一盒“芙蓉王”香烟,一盒“红河”香烟,出来就上车返回县城宾馆了。第二天早上赵某某叫一个女的和他们一块吃完早饭,赵某某说带女的去山上抓鸡,他们三人开车往县西走,到山跟前时,赵某某说带女的去摘核桃,他去坡上村里逛,就是上次偷的那个村,发现一户门锁着,他准备从墙往上爬时,发现巷里有人赶紧下来跑了,三人开车往南走,走了十来里,看见路边有一村,他下车翻墙进入一户家中,偷了900元钱,拿了1个小袋子装了十几盒香烟,准备出门走时,院门开了,一男子进来,他就把烟扔到地上,从后门逃跑了。他共给赵某某400元加油,分了200元钱。9、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芮价鉴字(2014)第29号价格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银元、铜钱、香烟等物品价值为722元。10、现场勘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五户被害人的被盗现场进行实地现场勘验、绘制方位图、现场拍摄照片及赵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为陈某盗窃望风的地点时所拍照片。11、光碟两张,证实: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陈某、赵某某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陈某辩称他是2014年10月13日在运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后被押到太原,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其是在太原被抓获的,被告人陈某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携带作案工具,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事先预谋,盗窃时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能够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全面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分别予以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洪泽审 判 员 李宏伟审 判 员 张中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