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宝利与陕西顺丰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利,陕西顺丰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杨宝利,女,1961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均善,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陕西顺丰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爱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栋,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宝利与被告陕西顺丰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均善与被告顺丰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海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利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在我处借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10000元,写有借款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一张,后经我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丰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借原告的钱,对借款合同上我公司的印章有异议,要求鉴定印章真伪,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顺丰源公司与原告杨宝利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主要用于被告生产的灌装生产线设备改造,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至7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10000元,即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原告杨宝利的签名和刘宏伟签名,并加盖陕西顺丰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和刘宏伟个人私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印章。之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索要未果,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清算止起诉之日的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又于2014年4月10日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要求鉴定与原告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的公司印章真伪,向本院提供书面申请,但未提供公司原始印章及可比对的原来使用公章印模等相关证据。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彼此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如期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借原告的钱并要求鉴定借款合同中的被告公司印章真伪,但未提供公司原始印章及相关证据,致鉴定无法进行,其反驳缺乏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顺丰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宝利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的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陕西顺丰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杭 锋代理审判员 赵 燕人民陪审员 吴来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