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61号原告:韩某甲,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私自离家出走长期不回,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随我生活,子女抚养费由我承担。原告韩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私自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有婚外情。被告李某某未有向本院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韩某甲提供的1、2、3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一女韩紫涵随原告韩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韩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