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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32号原告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治平。被告包某甲,农民。原告潘某诉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宁波打工相识,2005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安徽省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6年6月26日、××××年××月××日生育二女,取名包某乙、包某丙。双方因夫妻性格不和,从大女儿出生起就经常吵架,导致不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2013年8月,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并多次协商离婚无果。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未有好转,也未共同生活居住。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尽管自由恋爱,但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已毫无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准许:一、原、被告离婚;二、大女儿包某乙随被告包某甲共同生活,小女儿包某丙随原告潘某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另行支付抚养费。被告包某甲书面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大女儿包某乙跟我共同生活,小女儿包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都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为降低离婚对子女的不利影响,原告应对女儿包某乙每周一次的电话沟通。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宁波打工时相识,于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26日、××××年××月××日生育二女,分别取名包某乙、包某丙,大女儿包某乙随被告在遂昌共同生活,小女儿随原告在安徽共同生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丽遂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婚生女儿包某乙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儿包某丙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认可,但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由于被告包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包某乙随被告包某甲共同生活,婚生女儿包某丙随原告潘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汤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