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林某某等诉陆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禹某某,陆某某,陆某伟,陆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林某某,男,1942年8月6日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农民。原告禹某某,男,1951年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崇昭,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曾用名陆某辉,男,1958年1月14日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被告陆某伟,男,1972年9月18日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农民。被告陆某,曾用名陆某刚,男,1978年12月7日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原告林某某、禹某某诉被告陆某某、陆某伟、陆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禹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崇昭、被告陆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陆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禹某某诉称,1993年12月15日,原告林某某在三被告父亲陆某烈的再三要求下,借1950元给陆某烈,经双方协议月息为3%,借款期限6个月,陆某烈以其幼林作为抵押。1994年6月13日,陆某烈又向原告禹某某借得1000元,月息也为3%,也以其幼林作为抵押。1997年,陆某烈转让半边山社会林除去开支应得43620元,原告上门讨债只得150元,但陆某烈答应转让归乐屋背坡基地林时将二原告借款还清。2011年5月三被告及其父亲陆某烈转让归乐屋背基地林430亩,三被告分得20万元,经原告再三催要陆某烈决定到2011年5月30日还清所欠原告的债务,之后陆某烈离家躲债一年零二个月才回家。陆某烈向二原告借款之事曾经XX、大瑞两村联合调解,但陆某烈不愿意按协议偿还,未达成协议。后二原告向法庭起诉,但因法庭一拖再拖,待法庭决定上门调解时陆某烈去世,之后二原告多次上门讨债,被告陆某辉才给二原告7000元。二原告再次向法庭起诉,2013年11月21日法庭逼二原告撤诉,并代替三被告付给二原告2000元。三被告及其父亲陆某烈三次偿还借款共9150元,不足所欠债款的一半,故二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其父亲陆某烈生前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5700.70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二原告因追债造成的误工、差旅、伙食、住宿等各项开支共计426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陆某伟辩称,1993年,我父亲与二原告做榉木生意,之后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做成,二原告与我父亲因做榉木生意产生经济纠纷,后经调解在我家双方达成协议,由我父亲给二原告15000元。之后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我父亲归还这笔款,但在诉讼过程中我父亲去世,我们三被告与二原告协商一致,由我们三弟兄还二原告7000元了结此事。之后二原告又起诉我三弟兄,经法庭调解我们又达成协议,再兑现2000元了结此事,我们于是又兑现了2000元,二原告也向法庭撤诉,并签名认可。可是现在还起诉我们三弟兄,为此事我们不愿意再出钱了。被告陆某某、陆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某某、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借条各一份,证明1993年12月5日(古历11月13日)三被告的父亲陆某烈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000元;3、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元月15日,经三被告的父亲与二原告对欠款计算并协商,三被告的父亲录陆某烈欠二原告赔偿金18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等;4、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27日,经乐里镇大瑞村、XX村村干组织双方在大瑞村调解,双方就陆某烈与二原告欠款一事未达成协议。被告陆某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收款收据)一份,证明1993年古历11月13日,原告林某某交来订榉木押金1450元,并在旁边写明1993年11月18日在瑞里大桥面交榉木押金500元,两次共交1950元,94年退回500元,后陆某烈交200元给林某某治病,即证明借款不足1450元;2、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古历6月9日陆某烈与二原告就榉木生意产生的经济纠纷达成协议,并写下欠二原告15000元的欠条;3、收条一张,证明2012年9月19日三被告与二原告达成协议,由三被告归还二原告7000元了结此事,二原告收到三被告归还的7000元钱并退回2012年古历6月9日陆某烈所写的欠二原告15000元的欠条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经法庭调解,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陆某通过法庭支付给二原告2000元兑现款。本院依法调取撤诉申请书、领条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第二次向法庭起诉后,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给二原告2000元后,二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撤诉,承诺不再因此事找三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伟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借款合同书无异议,对收款收据和借条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上和借条上的内容均有涂改,涂改后与自己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内容不一致,且实际借款不到3000元;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欠条上所写的18000元欠款并不清楚;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时自己并不在场。二原告对被告陆某伟提交的1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陆某烈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欠款,陆某烈的违约行为导致欠条无效;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了7000元钱,但不认为此事了结。原告对本院所调取的领条无异议,对撤诉申请书有异议,认为撤诉申请书上的名字虽然是二原告所签,私章、手印也是二原告所盖,但认为三被告仅支付9000元,欠款还没有还完。上述证据中,二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中的借款合同书、3号、4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采用;2号证据中收款收据和借条有明显添加、删减、涂改内容等痕迹,对添加、删减、涂改的内容不予采用。被告陆某伟提交的1号证据未经修改,与二被告第一次起诉时复印给法庭的相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用;2号、3号、4号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与有关联性,予以采用。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撤诉申请书上亲自签名和盖私章、手印的,即对撤诉申请书内容的认可,故撤诉申请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用;领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林某某与三被告的父亲陆某烈合伙做榉木生意。1993年古历11月13日,林某某与陆某烈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00元的借款合同,陆某烈仅收到林某某交来的1450元,同时陆某烈写下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林某某交来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元整”,备注栏写明“说明订榉木押金”字样,故上述款项实际上是林某某交给陆某烈合伙做榉木生意的资金。1993年古历11月18日林某某在瑞里大桥交给陆某烈榉木押金500元。1994年古历6月13日,陆某烈退给林某某500元,禹某某交给陆某烈1500元,即加入林某某、陆某烈的合伙,三人共做榉木生意。上述事实,有原告禹某某的当庭陈述佐证。2012年1月15日,二原告与陆某烈对他们之间因做榉木生意产生的经济纠纷进行协商,由陆某烈赔偿二原告18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但陆某烈未按约定履行。2012年7月27日(古历6月9日),二原告与陆某烈之间的经济纠纷经大瑞村、XX村两村村干在大瑞调解未达成协议,之后双方又在陆某烈家调解达成协议,即由陆某烈偿还二原告1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古历7月15日,后因陆某烈死亡未能还款。2012年9月19日,二原告与陆某烈的三个儿子即三被告协商,由三被告支付给二原告7000元,今后相互间不再因此事纠缠,当天三被告将7000元兑现给二原告,并将2012年古历6月9日陆某烈写给二原告的15000元的欠条收回。2013年,二原告认为三被告未还清其父欠款,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履行偿还责任,经法院调解,三被告再次支付给二原告2000元,二原告承诺不再向法院起诉,也不再因此事找三被告,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10月8日,二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仍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其父陆某烈的欠款。另查明,1999年榉树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禁止采伐。陆某烈的遗产由其三个儿子(本案三被告陆某某、陆某伟、陆某)继承,其妻子和女儿陆X未继承遗产。本院认为,1993年起,三被告的父亲陆某烈与原告林某某共做榉木生意,1994年原告禹某某加入,后三人产生经济纠纷。陆某烈2012年1月15日写下的18000元的欠条与2012年古历6月9日写下的15000元的欠条均是对其与二原告之间经济纠纷的协商结果,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因陆某烈未履行18000元的欠条,致使再次协商而达成的15000元的欠条,是陆某烈及二原告对18000元欠条的否定,故陆某烈与二原告的经济纠纷应以15000元的欠条为依据。因陆某烈死亡,其债务由其遗产继承人三被告共同偿还,2012年9月19日三被告偿还给二原告7000元并收回15000元的欠条,二原告收到7000元后将15000元的欠条退给三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二原告对8000元余款自愿放弃,且原告林某某的儿子林泽凡在7000元的收条上写明“今后相互间不再因此事纠缠”,进一步印证了二原告对8000元余款的放弃行为,即三被告已还清其父陆某烈的欠款。2013年二原告以三被告尚未还清其父欠款为由向法院起诉,三被告又偿还了二原告2000元,二原告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承诺今后不再到法院起诉,也不再因此事找三被告的麻烦,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裁定准许二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二原告亦承认撤诉申请书上是他们亲自签名,亲自盖私章、手印,即证明撤诉申请书的内容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二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向本院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林某某、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秀武审判员 张晓兰审判员 张吉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