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熊×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1,别名闫×2,男,199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熊×,男,1994年2月19日,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1犯盗窃罪、被告人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1、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闫×1伙同牛×(男,15岁,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台头村西凤凰小区5-2-502室,利用受邀玩耍之机,盗窃被害人韩×1(男,44岁)卧室衣柜抽屉内存放的66.08克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16.96元)、11.74克千足金项坠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62.88元)、16.41克千足金戒指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19.92元)、8.47克千足金戒指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2.64元)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赃款物未起获。2014年5月18日至30日间,被告人熊×在本市昌平区定福黄庄村世纪华联超1条、项坠1个、戒指2个系犯罪所得赃物,仍先后两次以共计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低价予以收购。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闫×1、熊×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闫×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闫×1、熊×定罪处罚。被告人闫×1、熊×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1与被害人韩×1之女韩×2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闫×1伙同牛×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台头村西凤凰小区5-2-502室,利用韩×2邀请其二人到家中玩耍之机,盗窃被害人韩×1卧室衣柜抽屉内存放的66.08克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16.96元)、11.74克千足金项坠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62.88元)、16.41克千足金戒指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5119.92元)、8.47克千足金戒指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2.64元)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赃款物未起获。2014年5月18日至30日间,被告人熊×在本市昌平区定福黄庄村世纪华联超市首饰柜台,明知牛×向其出售的上述千足金项链1条、项坠1个、戒指2个系犯罪所得赃物,仍先后两次以共计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低价予以收购。同年8月20日,被告人闫×1、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闫×1家属协助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现扣押在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闫×1、熊×的供述,被害人韩×1的陈述,证人韩×2、牛×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价格鉴定书,发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闫×1、熊×对上述证据及证��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闫×1犯盗窃罪,被告人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1、熊×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闫×1家属协助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均依法对其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闫×1退赔被害人三万五千零四十二元四角,在案扣押人民币一万元折抵上述退赔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