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苏志庆与陈春峰、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庆,陈春峰,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苏志庆,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被告陈春峰,男,1973年9月9日出生。被告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林盛,董事长。原告苏志庆与被告陈春峰、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福裕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峰、福裕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庆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春峰偿还给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其利息97200元(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5472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福裕房产公司对被告陈春峰应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69276元(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春峰、福裕房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陈春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被告福裕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春峰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次日,原告再向被告陈春峰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被告陈春峰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其利息69276元(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人民币519276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陈春峰出具的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单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志庆与被告陈春峰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春峰应当偿还借��,原告苏志庆在庭审中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苏志庆要求被告陈春峰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其利息69276元,合计人民币519276元;并要求支付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裕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盖章,双方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均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福裕房产公司应对被告陈春峰的该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苏志庆要求被告福裕房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峰、福裕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苏志庆借款450000元及其利息69276元,合计人民币519276元;并向原告苏志庆支付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陈春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被告陈春峰、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翠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