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刘国权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权,男,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开锋,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涪法刑初字第006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国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国权及其辩护人吴开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国权与被害人李某甲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妙音弃土场因倾倒渣土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扯。纠纷中,刘国权持车辆钥匙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护送至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日出院。经诊断,李某甲的伤为头皮裂伤、右手第4、5掌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国权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2.被告人刘国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权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刘国权的户籍资料;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被害人李某甲的住院病历、CR检查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及国土部门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刘国权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8.证人钟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9.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10.被告人刘国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国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国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和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国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刘国权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国权有自首情节,愿意进行民事赔偿。因此一审对刘国权量刑过重。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李某甲有过错,且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请求对刘国权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国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国权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国权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李某甲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倾倒弃土的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妙音弃土场(原涪陵监狱弃土场)所有权属重庆市涪陵新区,且李某甲所属的寰震机电公司到该弃土场倾倒弃土是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李渡街道办事处协调,相关部门同意而实施的合法行为;上诉人刘国权进行非法阻挠,在互相抓扯中,持汽车钥匙致李某甲轻伤,被害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不属于民间纠纷引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刘国权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国权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一审对刘国权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刘国权故意伤害李某甲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具有自首、累犯、没有进行民事赔偿等法定从轻、从重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刘国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胜友审 判 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蒋春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芳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