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执异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李汉军返还原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汉军,潘春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执异字第018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汉军。申请执行人:潘春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春妹与被执行人李汉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李汉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李汉军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汉军称,一、该案执行依据的判决是明显的错判:该案执行标的房屋是我和潘春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法院没有任何理由认定该房屋是潘春妹的个人财产;二,我诉潘春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是针对房屋而进行的确权纠纷,现在尚无生效判决,而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在确权纠纷尚未判决之时,本案就认定了我侵害潘春妹的财产权,这错误难道还不明显吗?三,我已向长沙市中级人法院申请再审,中院已发了听证通知,听证在即,贵院如强制执行,如若将来执行回转,不但是对我不公平,对法院而言也是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四、我诉潘春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我对于离婚后我个人出资进行装修的部分要求潘春妹给予补偿,但一审驳回了我的请求,贵院对我强制执行,潘春妹住进该房后,很有可能对装修进行破坏,我们都将面临着无法对装修价值进行鉴定、无法提供装修价值取证的困境。故请求暂缓执行。经审查查明,潘春妹诉被执行人李汉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李汉军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长沙市岳麓区和沁园1栋1单元3层301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潘春妹;2、李汉军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潘春妹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00元;3、驳回潘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汉军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2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潘春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4日,本院向李汉军发出(2014)岳执字第01821号执行通知书,限李汉军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2014)岳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院(2014)岳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2884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按发生法律效力(2014)岳民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李汉军发出(2014)岳执字第01821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其执行行为合法。李汉军认为判决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李汉军提出展缓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汉军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陈科科审判员 谭航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