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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秦信义与陈金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信义,陈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秦信义,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陈金峰,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原告秦信义与被告陈金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秦信义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金峰支付损失费余款5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陈金峰目前名下并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自行协商,达成由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在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期间,如果被执行人擅自停止履行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目前暂难以全额执行到位,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