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颖与傅火姣、贡金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傅火姣,贡金锁,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王颖。委托代理人:朱妍,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淑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火姣,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孝子祠小区**幢*单元***室。被告:贡金锁。被告: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西开发区3号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贡金锁,执行董事。原告王颖为与被告贡金锁、傅火姣、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傅火姣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妍、潘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金锁、傅火姣、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颖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贡金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傅火姣、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借款本息、诉讼费、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起诉日,被告贡金锁除归还了部分本息外,剩余本息一直未归还,被告傅火姣、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也未归还,被告傅火姣、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贡金锁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6667元(按照月息18.667‰自2014年7月18日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合计:1046667元。2.依法判令被告贡金锁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傅火姣、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王颖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本息、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及由被告傅火姣、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打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花律师代理费23000元。被告贡金锁、傅火姣、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贡金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18.667%计算。被告傅火姣、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诉讼费、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顺延两年之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本金。庭审中查明:被告贡金锁于2014年5月21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万,利息按约定利率按照相应的本金数额支付到2014年7月17日止。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因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贡金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贡金锁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贡金锁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止,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陈述对其自身明显不利,本院依据有关证据规则予以采纳。故被告贡金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因被告贡金锁未能按约还款,引起本案诉讼,造成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23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应由被告贡金锁承担。被告傅火姣、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为贡金锁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傅火姣、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应对贡金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贡金锁、傅火姣、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贡金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颖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667%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贡金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颖律师代理费23000元。三、被告傅火姣、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火姣、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贡金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贡金锁负担,被告傅火姣、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睿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秀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