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桑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谷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甲,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7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L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莉、书记员钟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谷某甲持火枪将邻居向某甲家的猫打死。向某甲报警后,民警在谷某甲的家中发现一支长约1米疑似火枪的发射器,为谷某甲所有并使用多年。经鉴定,该疑似火枪的发射器为自制民用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证人向某甲、向某乙、钟某甲的证言,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公物鉴(痕迹)字(2013)127号《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民用枪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参考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向佐双审 判 员  卓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华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