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学善与北京东方美视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善,北京东方美视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善,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美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3号天创世缘C1502号。法定代表人杨素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宽,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洋洋,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上诉人李学善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美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学善、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宽、张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善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6日,李学善至东方公司面试。2012年4月9日,李学善开始在东方公司工作。2012年7月31日,东方公司辞退李学善。由于东方公司没有及时为李学善申领失业保险,导致李学善错过申领失业保险时间。故李学善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公司支付:1.一次性失业保险金5052元;2.辞退后一个月的最低生活费用1260元。东方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李学善入职东方公司。2012年7月31日,李学善被东方公司辞退。李学善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东方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2013年9月11日,该院以(2013)朝民初字第27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东方公司2012年7月31日解除与李学善的劳动关系违法,判决东方公司支付李学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等。东方公司、李学善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2年4月至7月,东方公司为李学善缴纳了失业保险。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李学善有20个月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一审庭审中,李学善称其没有本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证据。2014年8月26日,李学善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方公司支付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李学善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李学善对该决定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李学善自东方公司离职,其失业保险缴费未满一年;另李学善也没有提交其进行失业登记的证据;故李学善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李学善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东方公司2012年7月31日解除与李学善的劳动关系违法,且已判决东方公司支付李学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2012年7月31日后,李学善与东方公司已无劳动关系。李学善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辞退后一个月最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学善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学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学善已经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此表能够证明李学善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一年以上。所以东方公司应当支付李学善的诉请。李学善与社保部门进行多次联系,社保部门告知李学善应由用人单位代办,现在东方公司不承认李学善的员工身份,所以应当由东方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李学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方公司因未替李学善申领失业保险金支付李学善一次性失业保险金5052元;2.改判东方公司支付李学善被辞退后的一个月最低生活费用1260元;3.东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东方公司答辩称:李学善离职后的情况不清楚,但其在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候已经有新用人单位了,其失业保险等应当由后面的单位进行办理。故此,不同意李学善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李学善陈述,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现东方公司已为李学善交纳失业保险,李学善在无证据证明其已向相关部门申领保险金的情况下,其主张由东方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东方公司支付李学善其被辞退后一个月点的最低生活费的请求,由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东方公司2012年7月31日解除与李学善的劳动关系违法,且已判令东方公司支付李学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2012年7月31日后,李学善与东方公司已无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李学善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辞退后一个月最低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学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学善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学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