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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卢爱莲诉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爱莲,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卢 爱 莲 诉 被 告 包 头 市 达 茂 联 合 旗 医 院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达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卢爱莲,女,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大街,组织机构代码46103490-8。法定代表人吴喜德,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宝音代来,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爱莲与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因摔伤入住被告处治疗,经被告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次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进行“右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术后原告感到身体严重不适,腿部疼痛剧烈,进行复查拍摄X光片发现所用的钢板固定不当,固定的螺丝多出两枚而且倾斜严重,在相对应的钢板上螺栓与固定的夹板口径严重不符,钢板最下方一枚固定螺丝与原钢板不匹配,造成螺栓松动,部分脱出,这是导致原告右腿畸形的全部原因,原告至今仍然无法独立行走,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精神及身体健康造成巨大损害。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手术治疗过程中治疗方法不当,被告明知钢板与螺丝钉不匹配可能会导致内固定松动,延迟愈合期,扩大损失的骨头愈合畸形的严重后果,但仍然使用了不匹配的钢板和螺丝钉,其在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失。使用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在手术中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直接导致原告不但未达到治疗效果,反而造成原告新的身体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隐匿、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形。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2907.13元、误工费92382元、护理费2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公证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快递邮寄费20元、交通费410元、住宿费616元、餐费721元、后续治疗费6万元、伤残赔偿金九级101988元,以上费用共计291437.6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二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达茂联合旗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二份、《病情处理意见书》一份、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欲证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入住被告处治疗,经被告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次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手术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右腿畸形,故被告应承担医疗侵权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第二医院将体内固定钢板取出,并由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对取出过程及保存钢板物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被告质证称,对达茂联合旗医院《住院病案》及《病情处理意见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手术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不予认可,病案材料无法证明被告的治疗行为有过错,导致所谓原告的右腿畸形,因此对原告请求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不同意。第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右腿骨折进行了规范的治疗,同时在手术之前进行了必要的检查,以及与患者和亲属进行了沟通,使用了合格的钢板和螺钉,病案也记载出院时骨折端对线对位良好,没有所谓的螺钉松动等问题。对赛罕区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固定钢板的二次手术是必要的,也证明取出钢板的原因是愈合良好,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赛罕区第二医院出院记载当中也说到了“恢复和愈合良好”的问题,以及在手术过程当中说到了“术后恢复良好,对线对位良好,为进一步治疗来被告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术后愈合良好出院”,能够证明二次手术以后原告的身体状况比较良好,对骨折的治疗已经愈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2014)呼青证内字第10285号《公证书》一份、原告第二次手术后取出的钢板及螺钉实物一组及拍摄的多组X光片,欲证明被告存在钢板质量不合格且固定不当,固定的螺钉多出两枚倾斜严重,相对应的钢板上螺钉与固定夹板的口径严重不符,钢板固定螺钉与原钢板不匹配,造成螺钉松动、脱出情况严重等医疗过错行为。被告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公证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公证只是证据保全的方式,保全了手术的一块钢板和十二颗螺钉,《公证书》并没有说明螺钉是否松动,公证过程中也无法证明螺钉是否匹配及松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X光片的真实性有异议,X光片没有相应专家说明,也没有附上相应诊断报告,无法辨别;对原告二次手术以后取出钢板和钢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2014)呼青证内字第10285号《公证书》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第二次手术后取出的钢板及螺钉实物一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拍摄的多组X光片,庭审中告知原告应申请相关专家出庭说明,原告表示不申请,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3、住院收费收据4张、鉴定费收据1张、公证费收据2张、邮政快递发票1张、交通费用票据4张、食宿费票据13张,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在被告医疗侵权损害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2907.13元、公证费5000元、鉴定费用2500元、邮政快递费用20元、交通费用410元、食宿费用1337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2174.13元,经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被告应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赔偿共计291437.63元。被告质证称,对达茂联合旗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赛罕区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达茂联合旗医院门诊治疗收据、鉴定费收据、公证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邮政快递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餐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餐费票据不予认可;住宿费票据无法确认。该组证据都是原告对自身摔伤的一次、二次手术发生的相关费用,公证费支出没有必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所述费用,与被告无关,几次治疗并不是因为被告过错导致,是治疗自己的摔伤,不是被告的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九级伤残是因为其摔伤骨折进行内固定术之后“无功能障碍”,骨折内固定术无功能障碍者才构成九级伤残,恰恰证明原告进行内固定术后没有任何功能障碍,原告自己受伤以后导致伤残是必然的,现有医疗条件下不可逆转和避免的,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遭受被告医疗侵权损害期间,正在百灵庙镇与配偶白千岁一起从事面食馆经营,已经一年以上,因被告过错至今无法工作。被告质证称,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户籍证明无法证明现有的婚姻状况,应由民政局出具相关证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卢爱莲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掉入沟中摔伤,致右侧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到被告处治疗,被告经原告及其家属同意后,于2012年9月22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原告出院时的X光片显示“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钢板螺钉位置良好”。2013年9月17日的X光片显示“骨折已基本愈合”。被告在对原告伤情的检查、诊断、治疗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诊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原告所述“腿部疼痛”、“右腿畸形”、“无法独立行走”、“需要后续治疗”是骨伤患者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的正常身体反应,不是客观上和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后果,更不是被告医疗行为对其造成的后果。从骨外科学的内固定术的要求看,原告所述“钢板与螺丝的固定程度、倾斜程度、松动程度、所谓口径不符”等问题都是根据粉碎性骨折的骨折线、碎骨的大小和多少来决定的。骨折内固定方法的使用是为了更好的对正骨位骨线,使其正常愈合。骨干内固定术的成功与否,主要看骨折对位线是否良好,是否有角度超过15°的外弓或前外弓畸形而影响功能。原告所谓的“螺栓松动、螺钉脱出”等与患者的自身保养和功能锻炼、过早负重及骨质疏松等有关。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的身体现状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一份、鲁宽亮《执业医师证》、《执业资格证》《中级职称证》,欲证明被告是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包括骨外科在内的诊疗科目许可;主治医生鲁宽亮是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证书》的骨外科中级职称医师;被告对原告进行诊疗行为合法。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医院和医生的许可证不能证明诊疗过程没有过错,被告没有严格遵循诊疗规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原告在达茂联合旗医院“住院病案”第一页、《无菌效果监测批示卡及体内植入物标识》中的《合格证》一份、《手术通知单》一份、包头医鉴(2014)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欲证明病案首页记载主治医师为鲁宽亮,原告为自身摔伤就医“右股股骨干骨折”,诊断正确;手术使用有合格证的钢板和钢钉,医疗材料符合诊疗常规和标准;手术前医患沟通明确,书面告知亲属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常规,没有任何过错,本案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质证称,对病历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曾经给原告出示过两份病历,第一次给的病历中并没有钢板钢钉的合格证及对家属的手术风险告知书等,包头医学会的司法鉴定所作鉴定的依据是第二份病历。且在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钢板编号为X11A11022079A4010HCEM34,与被告提供病案所记载的合格的钢板编号不一致,钢板是10个孔,却用了12个螺钉,螺钉一共有四种类型,螺钉大小也不相匹配。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最后一页写明“患者目前内固定螺钉松动,部分脱出”,被告的过错在鉴定书中也有部分体现。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因摔伤到被告处治疗,经被告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次日,被告医院给原告在硬膜外麻醉下进行“右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4年12月11日,原告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第二医院将体内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另查明,达茂联合旗卫生局委托包头市医学会对原告与被告医疗事故争议做技术鉴定,包头医鉴(2014)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医疗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2012年9月21日,原告入住被告处治疗,经被告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次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手术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右腿畸形,原告不但未达到治疗目的,反而受到新的身体损害且至今未痊愈,故被告应承担医疗侵权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X光片,无相应诊断报告,经庭审告知原告是否申请相关专家出庭说明,原告表示不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右腿畸形的损害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并主张,被告存在隐匿、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形,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医院两份“住院病案”,不足以证实被告在篡改病案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隐匿、伪造病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虽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身体损害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责任比例的司法鉴定,后原告放弃做上述司法鉴定,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求的损害事实与被告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费外的其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公证费、鉴定费、快递邮寄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包头医鉴(2014)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骨折端对位良好,钢板螺钉位置良好。患者目前内固定螺钉松动、部分脱出,可能与骨质疏松、术后功能锻炼,骨质延迟愈合有关;钢板最下方一枚固定螺钉与原钢板不匹配,根据多次X光片影像显示,不匹配螺钉不是第一个脱出的螺钉,也不是造成整个螺钉松动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在治疗原告伤情的过程虽不是医疗事故,但被告在诊疗原告骨折端所使用的内固定钢板与最下方一枚螺钉不匹配,故被告的诊疗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参照原告在被告处诊疗所花医疗费18283.93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损害18283.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赔偿原告卢爱莲医疗损害18283.93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时即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元,(原告卢爱莲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40元;由被告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857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马见青审 判 员  星 安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