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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于向杰与戴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向杰,戴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01018号原告于向杰委托代理人屈建国,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戴运原告于向杰诉被告戴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戴运以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我于2013年7月14日借给被告10万元整,同时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考虑到朋友关系,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半年,有朋友当场作证。款项借出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3000元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2013年7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戴运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2、王林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介绍戴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期是半年,月息是3分,被告曾于2013年9月份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此后,本息均未支付;3、证人王林出庭作证,经辨认2014年8月28日的证明系其本人书写,并陈述其介绍原、被告认识,被告戴运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于向杰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期半年,月息3分,被告曾于2013年9月份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此后本息均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戴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于向杰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证人王林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3%,该笔款项借出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30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分文未付。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履行了给付义务,其当庭所出示借条与证人王林出庭所做证言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该主张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之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余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于向杰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戴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哲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人民陪审员  王彩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张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