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内蒙古宁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赤峰市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蒙D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发生故障无法移动,遂停驶在林西县锦绣大地加油站路段。此时,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S204线公路上,至林西县锦绣大地加油站路段时,与陈某某停驶的蒙D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67**号挂号车尾部相撞,于某某受伤,于2014年5月4日3时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出示了林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出示并宣读了证人杜某某、张某某、刘某、赵某、张某、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刘某为蒙D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赵某甲雇佣的驾驶员,二人轮流替换驾驶该牵引车。2014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该牵引车牵引蒙D67**挂车行驶至林西县锦绣大地加油站路段时发生故障,无法移动,陈某某找来杜某某、张某某修理该车,但没有修理好。当天晚上陈某某在蒙D67**挂车后面四十米处放些树枝后到牵引车上睡觉,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报警。23时20分许,被害人于某某驾驶无号牌力帆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大地加油站路段时,与蒙D67**挂车尾部相撞致其受伤,并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车主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3万元,被害人于某某亲属谅解了被告人陈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3日23时20分许,林西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在林西县锦绣大地门口一大挂车与一摩托车相撞,现场重伤一人。交警到达现场后勘察现场,未发现大挂车驾驶员,现场勘察完毕后交警在挂车上留下联系方式,告知驾驶员与交警联系。次日交警在现场找到大挂车驾驶员后将其带到林西县公安局交警队进行刑事讯问。(二)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汽车修理工,2014年5月3日,陈某某给他打电话称自己驾驶的大挂车行驶着就灭火了,怎么也打不着火,找他去修车。他找张某某同他一起到陈某某大挂车所停的林西县锦绣大地加油站附近路段修车,但没有修理好。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汽车修理工,2014年5月3日,杜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跟自己去修车,他俩到林西县锦绣大地加油站路段给一个大挂车修车,但没有修好。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陈某某轮流替换驾驶蒙D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4年5月3日中午,陈某某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林西县锦绣大地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车灭火了,动不了,陈某某打电话找来修理工修车,但没修理好。晚上他到林西镇内旅店住宿,陈某某在牵引车上睡觉。次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给他打电话他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他赶到现场后看见挂车左后轮后侧有碎片,左后轮左侧路面有一片血。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蒙D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赵某甲哥哥,陈某某、刘某为赵某甲雇佣的驾驶员。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晚上11时许,他驾车行驶至林西县锦绣大地加油站附近时发现一辆停着的大挂车,在大挂车后边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跟前躺着一个人,他随即打电话报警。6、证人伊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于某某妻子,于某某所驾驶摩托车未入户。2014年5月3日晚上23时许,于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力拓矿业上班,行驶至锦绣大地加油站南侧路段时与停着的大挂车相撞。(三)勘验、检查、检验类笔录1、林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5月3日23时25分,林西县锦绣大地加油站南侧路段为南北走向,沥青路面,夜间无路灯照明,现场有一人受伤,肇事车辆为两辆,一辆为蒙D638**号半挂牵引车及该车牵引的蒙D67**挂车,另一辆为无号牌力帆125型两轮摩托车,在现场未找到牵引车驾驶员。2、林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根据尸体检验,于某某所受损伤特征符合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致其死亡。3、林西县公安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6日,在林西县城投公司停车场,林西县公安局民警对此次交通事故车辆进行勘验。经勘验,蒙D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红色,挂车为蒙D67**挂。车辆识别代号:LFWSRXRJ2A1E25094,发动机号:51622858,蒙D67**挂车左侧后大箱角下侧有3×10cm撞击痕。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F3PCJ3044D026673,发动机号:156FMI41274654,该摩托车前轮五根辐条全部断裂,右后视镜脱落,右把套脱落,右转向灯断裂脱落。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林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公物检字(2014)第057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5月4日0时30分对被害人于某某血样进行提取,经检测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00.00mg/100ml。(五)书证1、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4)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3日,陈某某驾驶蒙D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204线林西县锦绣大地加油站南侧路段发生故障停在路边难以移动,当晚23时20分许,于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与蒙D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蒙D67**挂车尾部相撞致其受伤并经林西县医院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未开启廓灯和后位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也没有报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于某某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及其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蒙D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赵某甲,该车有保险,状态正常,陈某某、于某某均有机动车驾驶证,陈某某准驾车型为A2,于某某准驾车型为E。(六)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车主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3万元,被害人于某某亲属谅解了陈某某。(七)宁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宁矫(2015)字1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八)常口信息两份证实,陈某某、于某某的身份。(九)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他与刘某是蒙D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赵某甲雇佣的驾驶员,轮流替换驾驶该牵引车。2014年5月3日中午,他驾驶该牵引车牵引蒙D67**挂车行驶到林西县锦绣大地加油站附近时车灭火了,无法移动,他随后找来两名修理工修车,但没修理好。晚上刘某去林西镇内旅店住宿,他在挂车后面40米处摆放些树枝后到牵引车里睡觉。在次日凌晨两点左右,他下车时看到警察留的纸条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某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车主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谅解了陈某某,相应的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且在诉讼过程中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宁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的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芹代理审判员  王洪玉人民陪审员  韩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