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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立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运旺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南昌运旺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立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罗建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运旺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罗小妹,董事长。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罗民初字第211号附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被上诉人南昌运旺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湘潭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该合同及合同双方毫无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强列为本案当事人并行使管辖权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一审法院所述,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而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所承包安装工程项目的施工地在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该公司属南昌市青山湖区行政辖区,故一审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熊达和审判员 张生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