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桂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桂树(绰号吴四贵),男,1969年2月4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德惠市松花江镇罗全坨子村赵家店屯1组。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3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桂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桂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日晚,被告人吴桂树伙同程春江(已判刑)窜至德惠市松花江镇罗全坨子村赵家店屯大坝外的稻田地里,将被害人孙文阁、董伟东的两台柴油机和两台水泵盗走。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741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桂树、程春江共赔偿被害人损失11000元。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董厚、程春江的证言,被害人孙文阁、董伟东的陈述,被告人吴桂树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桂树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桂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晚,被告人吴桂树伙同程春江(已判刑)窜至德惠市松花江镇罗全坨子村赵家店屯大坝外的稻田地里,将被害人孙文阁、董伟东的两台柴油机和两台水泵盗走。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741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桂树、程春江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桂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董厚、程春江的证言,被害人孙文阁、董伟东的陈述,被告人吴桂树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收条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桂树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桂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吴桂树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桂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41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