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崔仲国诉被告葛祥龙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葛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崔某某,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葛某某,男,1989年3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葛某某由崔某某、葛夫鹏担保从河东区农业银行相公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生意流资。后银行借款出现不良信息后经经农行相公支行多次催要葛某某拒不偿还借款,后在农行的催要下该笔贷款由担保人崔某某、葛夫鹏于2010年10月27日各垫付50%,偿还25345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还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垫付款25345元及利息。被告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葛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葛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贷款50000元,并与原崔某某、葛夫鹏组成联保小组,由崔某某、葛夫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决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2010年10月27日,原告崔某某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葛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偿付借款本息25000元及利息345元。原告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葛某某追偿,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作为被告葛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的保证人,在被告葛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且下落不明后,由原告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借款本息25345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某某追偿,被告葛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偿付原告崔某某25345元及利息。因原、被告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崔某某253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请审 判 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学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