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马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前制动不良的鲁R×××××摩托三轮车,沿郓城县郓苏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郓城县玉皇庙镇曾庄村西“利客来”超市处时,将被害人单某华驾驶的自行车撞倒,致被害人单某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郓城交警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训、韩某龙、朱某光等人证言,被告人韩某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乙醇含量为60.7mg/100ml)无证驾驶前制动不良的鲁R×××××摩托三轮车,沿郓城县郓苏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郓城县玉皇庙镇曾庄村西“利客来”超市处时,将骑自行车的单某华(女、殁年54岁)撞倒,致单某华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大面积硬膜下血肿、双侧大脑半球广泛性硬膜下出血、小脑及脑干周围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卢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郓城交警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单某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韩某因无证驾驶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日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被告人韩某被转为刑事拘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单某华近亲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郓城县公安局出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16时17分由群众电话报警、于同年8月2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郓城县公安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郓城县公安局出具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韩某于案发当晚被郓城县交警大队民警从医院带至郓城县交警大队。(4)郓城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0日对韩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5)郓城县公安局出具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明未查询到韩某的驾驶证信息。(6)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韩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9日被释放。(7)郓城县公安局出具郓公交认字(2014)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确保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证人证言(1)韩某龙证言,证明其哥韩某驾驶的鲁R×××××摩托三轮车系孙学敏卖给韩某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朱某训证言,证明本村村民单某华在玉皇庙曾庄西边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时见到单某华满脸血趴在地上,摩托三轮车驾驶员也在现场。(3)朱某光证言,证明其得知本村村民单某华发生事故后,其赶到了现场,周围群众拨打了120,其与本村的王某良一同随救护车去了医院,当时肇事司机不愿跟着去,其与王某良把这人推上了车。(4)王某良证明内容与证人朱某光一致。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4、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4)040716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韩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60.7mg/100ml。(2)郓城县公安局出具(郓)公(交尸)鉴(法)字(2014)0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单某华系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大面积硬膜下血肿,双侧大脑半球广泛性硬膜下出血,小脑及脑干周围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3)山东交院(2014)交鉴字第2486号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鲁R×××××五羊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为机械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前轮制动不良、后轮制动有效。5、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7张,证明事故发生地为郓城县玉皇庙镇曾庄村西“利客来”超市附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前轮制动不良的摩托三轮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田秀芳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