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石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石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东莞市华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钜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燕,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石生,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东莞市华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诉被告张石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粤公司诉称:原告华粤公司系东莞市沙田镇东港城小区住宅及商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5年5月26日,被告张石生购买了该小区D20*、D30*商铺,面积均为24.48平方米。2005年6月4日,原告、被告及该小区的开发商东莞市东沙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东港城物业管理公约》。公约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的义务,为被告的物业提供管理服务,但被告无故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其中D20*商铺拖欠物业管理费达78个月,D30*铺位拖欠物业管理费长达101个月。原告曾以多种方式催促被告缴纳,但至今原告仍没收到被告补缴拖欠的管理费。公约约定管理费缴纳方式为:原告每月发出收费通知单,业主依通知单的收费内容缴付。2005年至今,小区所有的商铺,管理费均是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即该物业每月合计需缴纳244.8元物业管理费。鉴于原告的权利长期受损,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1,90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石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粤公司主张被告张石生于2005年5月26日购买了位于东莞市沙田镇东港城商住区D20*、D30*的商铺,并与发展商东莞市东沙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沙港建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B/T17986.2-2000(0181738)],该合同约定张石生购买的D20*、D30*商铺总面积为48.96平方米,两铺位的面积均为24.48平方米,购楼款为232,658元,东沙港建设公司应在2005年5月31日前将具备验收合格标准的商铺交付给被告张石生;张石生在签订该买卖合同时,应与东沙港建设公司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05年6月4日,原告华粤公司、被告张石生及东沙港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公约》,约定被告张石生将其购买的东港城小区D20*、D30*铺位委托给原告华粤公司管理,华粤公司收取、支配、使用业主和使用者按照公约条款规定应缴的所有款项,并根据实际情况在物价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和调整小区的管理费标准,华粤公司按月发出收费通知单,张石生在通知单发出后十五天内缴付。原告华粤公司另主张东港城小区商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5元/平方米/月,其已将收费标准公示给业主,为此,其提交了东港城物业服务收费一览表公示照片予以证明;原告华粤公司还主张被告张石生已知悉该收费标准,并提交了一份张石生与案外人郭鸿恩于2005年6月17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石生将D30*铺位出租给郭鸿恩用于美容及销售化妆品,租期为2005年6月18日至2006年6月18日,免租金;物业管理费为5元/平方米/月,郭鸿恩应在每月5日前向华粤公司缴交。另查,原告华粤公司主张其每月均向张石生送达了收费通知单,并将收费通知单张贴于涉案铺位,但D20*铺位除由东沙港建设公司为被告张石生交纳的2008年5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外,被告张石生从2008年6月开始未为D20*铺位交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4年11月,已拖欠78个月物业管理费9,547.2元未交纳;从2006年7月开始未为D30*铺位交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4年11月,已拖欠101个月物业管理费12,362.4元未交纳。再查,华粤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公约》、《商品房买卖合同》、《铺位租赁合同》、收费通知单、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张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华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被相反证据反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东沙港建设公司与张石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华粤公司、被告张石生及东沙港建设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公约》明确约定被告张石生应在收费通知单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交当月物业管理费,而原告华粤公司已经向被告张石生发出了通知单;且根据被告张石生与案外人郭鸿恩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可知,张石生知悉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5元/平方米/月;再结合涉案D20*、D30*铺位面积均为24.48平方米以及D20*铺位自2008年6月开始未交纳物业管理费、D30*铺位自2006年7月开始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华粤公司诉请被告张石生支付涉案铺位截至2014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合计21,909.6元(24.48平方米×5元/平方米/月×78个月+24.48平方米×5元/平方米/月×101个月=21,90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石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21,9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张石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