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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作平、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作平,XX,尹作玉,孙茂久,王祥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字第551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武夷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卜昭路,董事长。���托代理人:徐学章。被告:尹作平,农民。被告:XX(被告尹作平之妻),居民。被告:尹作玉,农民。被告:孙茂久,农民。被告:王祥国,农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尹作平、XX、尹作玉、孙茂久、王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作平、XX、尹作玉、孙茂久、王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尹作平于2011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到期日利随本清。此合同由被告尹作玉、孙茂久、王祥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XX为借款人尹作平财产共有人,并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尹作平依约发放了到期日为2012年9月29日的贷款18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尹作平、XX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尹作玉、孙茂久、王祥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作平、XX、尹作玉、孙茂久、王祥国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30日,被告尹作平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80000元。双方于同年9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12.5733‰,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尹作平的财产共有人XX作出自愿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被告尹作玉、孙茂久、王祥国与原告在同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尹作平依约发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9日的贷款180000元。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尹作平、XX、尹作玉、孙茂久、王祥国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分别与被告尹作平、尹作玉、孙茂久、王祥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财产共有人XX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尹作平、XX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尹作玉、孙茂久、王祥国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定,在最高额保证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作平、XX、尹作玉、孙茂久、王祥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作平、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按月利率12.5733‰计算,自2012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尹作玉、孙茂久、王祥国对以上债务在1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尹作平、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尹作平、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晓新代理审判员  苏 建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