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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向东与裴德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东,裴德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吴向东。委托代理人:王彩侠。被告:裴德明。原告吴向东与被告裴德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东委托代理人王彩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向东诉称,我系个体工商户,以家庭经营方式在香河县刘宋镇刘宋村经营建筑材料销售和租赁项目。被告裴德明自2008年起多次在我处租赁铁板、搅拌机、木板、架子管等建筑材料,2013年被告又向我租赁抹子。2014年4月15日,经我与被告核对,被告共欠我租赁费45000元,经协商,我同意被告欠我租赁费35000元,其他租赁费我自愿放弃,被告当日即为我出具欠条1张。后经我多次催要,上述租赁费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租赁费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裴德明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吴向东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5000元。被告裴德明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裴德明未提交证据。通过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裴德明自原告吴向东处租赁木板、电抹子。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被告裴德明共欠原告租赁费3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上述租赁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吴向东与被告裴德明之间租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履行,故被告应当根据原告请求及时履行,且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5000元,已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德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向东租赁费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裴德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辉审 判 员  任玉庆人民陪审员  张宗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