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李芳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芳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066号罪犯李芳军,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利刑初字第0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李芳军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经过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芳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生产任务,有悔罪表现。为此,曾先后获得记功二次、表扬三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减一年九个月的刑期,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芳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戎 震代理审判员 王 殿 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钦锋(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