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杜许生与何燕敏,佛山市顺德区突浪服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许生,何燕敏,佛山市顺德区突浪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杜许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泽荣。委托代理人欧阳妙玉。被告何燕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突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何燕敏。原告杜许生诉被告何燕敏、佛山市顺德区突浪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突浪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杜许生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燕敏、突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许生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承接了被告何燕敏个人独资开办的被告突浪公司的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两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交付给两被告使用。被告何燕敏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突浪制衣厂老板娘何燕敏欠杜许生装修工程款136220.93元,于2014年12月30日内将以上金额欠款全部付清。”双方对账后,原告多次追收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杜许生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何燕敏、突浪公司立即支付装修款136220.93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何燕敏、突浪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何燕敏、突浪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杜许生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突浪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何燕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突浪制衣厂办公室装修单价协议书及欠款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何燕敏个人独资开办的被告突浪公司装修工程,两被告至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36220.93元。被告何燕敏、突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19日,原告杜许生与被告何燕敏签订《突浪制衣厂办公室装修单价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何燕敏经营的“突浪制衣厂”即被告突浪公司的办公室进行装修,并明确装修项目单价。2012年8月,原告依约完成装修工程,并与被告何燕敏进行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何燕敏及突浪公司至今尚欠支付装修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燕敏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约定:“突浪制衣厂老板娘何燕敏欠杜许生装修工程款136220.93元,于2014年12月30日内将以上金额欠款全部付清。欠款人何燕敏。”签订《欠款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催收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突浪公司为被告何燕敏出资设立的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燕敏未设立突浪制衣厂,突浪制衣厂是指被告突浪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杜许生与被告何燕敏个人独资经营的突浪公司达成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何燕敏及突浪公司完成装修工程,按照双方的约定及被告何燕敏出具的《欠款条》,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36220.93元合法有据。被告突浪公司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主体,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何燕敏作为被告突浪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资产与突浪公司资产独立,且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清偿上述工程款,因此被告何燕敏也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何燕敏及突浪公司连带承担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欠款条》中明确约定被告何燕敏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36220.93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燕敏、突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突浪服装有限公司、何燕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许生支付装修工程款136220.93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2.21元(原告杜许生已预交),由被告何燕敏、佛山市顺德区突浪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袁丽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