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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水元与贾喜明、孟志新、赵振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元,贾喜明,孟志新,赵振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刘水元,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额敏县农民。被告:贾喜明,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额敏县农民。被告:孟志新,住额敏县农民。被告:赵振显,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额敏县农民。原告刘水元与被告贾喜明、孟志新、赵振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元、被告贾喜明、赵振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志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水元诉称,2013年6月中旬,原告给三被告位于郊区乡八里营村合伙种植的番茄松土、除草,每亩劳务费为10元共计劳务费2190元。原告干完后,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劳务费21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喜明辩称,2013年三被告合伙种地,欠原告劳务费2190元属实。欠原告的劳务费当时说好同年秋后支付。同年11月,被告赵振显到村里支付合伙期间欠本村村民的劳务费。因未找到原告,被告赵振显就未支付。三被告合伙种植番茄都有约定有被告出地,被告孟志新出技术,被告赵振显出钱。既然三被告之间合伙有约定,该款就应该由被告赵振显给付。被告孟志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振显辩称,2013年,三被告合伙种番茄是事实,中耕费2190元当时没有支付也是事实。三被告合伙时也明确,被告贾喜明出地、被告孟志新与被告出资,三被告共同劳务、管理。再说欠原告的劳务费在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在支付其他村民合伙期间的劳务费时,因未找到原告,被告已将2190元劳务费支付给被告贾喜明了。原告刘水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有被告贾喜明、孟志新、赵振显签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90元的事实。被告贾喜明质证认为:认可。该条是被告所书写,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时,原告不知道孟志新、赵振显的名字怎样写,被告就书写了三被告的名字。被告赵振显质证认为:不认可,不是被告书写的。劳务费2190元被告已交付被告贾喜明,现在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贾喜明认可该证据的内容及三被告的名字均是被告贾喜明书写。被告赵振显虽不认可该证据中赵振显的名字是本人所书写,但是被告赵振显认可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在合伙期间欠原告劳务费2190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喜明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振显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贾喜明、孟志新、赵振显在额敏县郊区乡某某X村合伙种植番茄。三被告雇佣原告为种植的番茄松土、除草。庭审中,被告贾喜明、赵振显均认可,原告从事劳务后,三被告口头约定,劳务费2190元于当年秋后支付。后原告向被告贾喜明索要,被告贾喜明以三被告名义向原告出据了证明。被告贾喜明因合伙债权、债务未清算,合伙期间的出资由被告赵振显支付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被告赵振显以劳务费2190元已给付被告贾喜明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原告无奈,遂将三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孟志新不到庭、不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否是三被告合伙之间的合伙债务?原告给三被告合伙期间种植的农作物松土、除草,劳务费2190元未支付,有原告、被告贾喜明、赵振显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据此规定,三被告合伙种植番茄期间所欠的债务,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欠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贾喜明辩解,三被告合伙时有约定,合���期间的出资均有被告赵振显对此否认。三被告合伙期间的出资分配问题是三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贾喜明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振显辩解欠原告的劳务费已给付被告贾喜明,被告贾喜明对此否认,被告赵振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喜明、孟志新、赵振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水元劳务费2190元,被告贾喜明、孟志新、赵振显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21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55元(原告刘水元已预交),由被告贾喜明、孟志新、赵振显负担(被告贾喜明、孟志新、赵振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刘水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