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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生于1991年4月16日,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xx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01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李x1(2001年5月16日生)到建水县南庄镇羊街街子往岔科方向200米处的一户人家院子里,将被害人邹xx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公安民警在巡逻中查获。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邹xx。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邹xx于2014年9月24日09时20分许报案至建水县公安局南庄派出所,建水县公安局于当日以盗窃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4日8时30分许,元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元阳县南沙镇水岸郦城大阳摩托车店门口将被告人李xx抓获。4.被害人邹xx的陈述、行车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02时左右,邹xx发现自己停放在家中的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被盗。5.证人李x1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因要回红河县,没有钱,李x1的姐夫李xx跟李x1说偷一辆摩托车骑着回家。次日00时许,李xx和李x1到羊街街上一户人家偷了一辆淡蓝色的二轮摩托车。6.物证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概貌。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xx、证人李x1对盗窃摩托车现场进行辨认,并由公安民警拍照固定。8.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邹xx。9.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鉴定结论均依法通知了本案被告人及被害人。10.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李x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舰波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赵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