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范才与陈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才,陈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范才,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毛,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纪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毛之子。原告范才与被告陈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陈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才诉称,原告位于花庄镇赵庄村陈楼东头的9.17亩承包地与被告的承包地南北相邻,原告的地在北面,被告的地在南面。2014年6月初,原告收完小麦种植玉米时,发现被告私自将两家承包地之间的界石向北移动了1.2米,并种植了农作物。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多占的耕地,被告拒不认可。原告遂找到村委要求解决两家地界纠纷,2014年10月4日,经村委及有关承包户进行实地丈量,证实被告多占原告0.18亩承包地。村委干部进行调解,要求被告退还多占的地,被告既不认可多占原告的地,也不同意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的承包地0.18亩;2、被告赔偿原告0.18亩承包地一年的损失200元。被告陈毛辩称,被告从未移动过界石,原告主张被告多占其耕地0.18亩不属实,村里也从未通知要求被告返还原告0.18亩地。经审理查明,范才与陈毛同为遂平县花庄镇赵庄村陈楼村民组村民,其两家位于村东头的一等承包地南北相邻。范才家的承包地在北面,陈毛家的承包地在南面。1998年秋分地时,每人分1.31亩承包地。范才家当时7口人,按照该分地份额应分得承包地9.17亩;陈毛家当时5口人,按照该分地份额应分得6.55亩。范才与陈毛两家因该处承包地边界有争议,范才多次反映要求花庄镇赵庄村委解决。2014年10月6日,经花庄镇赵庄村委组织实地丈量,该处承包地相关承包户种植面积结果为:王勤伟家现实有亩数5.29亩(原分地时4口人,共实分5.24亩);范建祥家现实有亩数5.259亩(原分地时4口人,当时共实分5.24亩);范才家现实有亩数8.92亩(原分地时7口人,当时共实分9.17亩);陈毛家现实有亩数6.73亩(原分地时5口人,当时共实分6.55亩);范建军家现实有亩数7.8亩(原分地时6口人,当时共实分7.86亩)。花庄镇赵庄村委实地丈量以后,因范才与陈毛两家情绪比较激动,未作出处理或调解。关于实地丈量与分地时结果不一致的原因,花庄镇赵庄村委解释为:1、范才家的承包地少了一分多地,属分地时预定长度的问题;2、陈毛承包地西头河沿上有一个弯洼,多出的土地可能是分地时补给的(此情况分地账本上有标注);3、因该块地为河沿地,地西头河沿弯曲,分地时预定长度不准也属正常。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范才提供遂平县花庄镇赵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31日《证明》一份、被告陈毛提供该村委2014年11月10日《关于陈楼组村民范才与陈毛承包地边界纠纷解决经过的证明》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地块有关承包户,经花庄镇赵庄村委于2014年10月6日实地丈量,各户现实际种植面积与按分地时人均份额计算的面积均或多或少不等,原告主张被告现实际种植面积比按分地时人均份额计算多出的0.18亩耕地为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承包地0.18亩及赔偿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才要求被告陈毛退还承包地0.18亩及赔偿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人民陪审员 王全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