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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严亚娜与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户县渭丰初级中学不服工伤认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亚娜,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户县渭丰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户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严亚娜,女,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茂昌,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彦平,该局局长。委托代表人XX光,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该局干部。委托代表人张宝珍,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户县渭丰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宋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选民,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亚娜与被告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户县渭丰初级中学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亚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茂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XX光、张宝珍及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亚娜诉称,我是张雨龙之妻。张雨龙生前从1990年参加工作,一直在户县渭丰镇中学工作。2014年6月12日,我丈夫和高在明、李欣等老师留校值班。值班时间为6月12日早上7:30至6月13日早上7:30。我丈夫在向校长请假后于6月12日下午20点左右,到校外找餐馆吃晚饭。我丈夫于2014年6月12日晚上20点50分许,吃完饭,返校途中,乘坐同村张长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大王街道由南向北行至大王镇乐佛游乐园门前,与陕AM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我丈夫当场死亡。根据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7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丈夫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28日,《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户人社工通(2014)8号)认为,张雨龙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因工死亡。我认为学校也未规定不允许在大王镇吃饭,只要能够在饭后按时回校值班就可以。我丈夫在上班时间内,请假外出吃晚饭,在回单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符合“在合理的时间”、“在合理的路线”、“因工作原因”的情形,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且被告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没有向我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现在要求:1、撤销户人社工通(2014)8号《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2、判令张雨龙为因工死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雨龙生前系本案第三人户县渭丰初级中学教师。2014年6月12日,张雨龙在值班期间,非因公外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从受理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程序对事实进行了核查核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按照程序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虽然在行文形式沿用老格式,告知申请人权利不完整,存在瑕疵,但我局并未以此来抗辩原告行使行政诉讼权利。原告请求第二项“判令张雨龙为因工死亡”属请求不当,法律没有赋予法院认定工伤的职权。综上,我局对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依法应当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户县渭丰初级中学述称,首先,张雨龙之伤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其次,张雨龙是私自外出并非因公外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告之诉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张雨龙之妻。张雨龙生前系第三人户县渭丰初级中学教师。2014年6月12日,张雨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死亡认定。2014年9月28日,被告作出户人社工通(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该决定通知书载明:“申请人:严亚娜(张雨龙妻子)。用人单位名称:户县渭丰初级中学。受伤害人员姓名:张雨龙,性别,男,年龄48岁,职务(岗位):教师。身份证号:610125196601154712.死亡经过和核实情况:张雨龙同志,户县渭丰镇留东村人,常住地为户县南北5号路与东西2号路十字东北角其妻严亚娜经营的百货商店或渭丰初级中学。张雨龙同志于2014年6月12日20时50分许,乘坐同村张长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王街道由南向北行至大王镇乐佛游乐园门前,与陕AM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雨龙当场死亡。根据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7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雨龙无事故责任。张雨龙同志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因工死亡。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户县人民政府或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本通知一式四份,户县人力资源和保障局、户县教育局、户县渭丰初级中学、严亚娜各执一份。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28日。”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决定通知书。原告对工伤决定通知书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而被告以决定通知书形式处理工伤认定,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且决定通知书中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告知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所作出的决定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由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要求本院认定其丈夫死亡为工伤,请求不当,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户人社工通(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由被告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宏涛审判员  赵建萍审判员  高军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冰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