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长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XX与王XX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王×&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长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长汀镇。被告王××,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长汀镇。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26日在海林市长汀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L。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酒后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有时动手打原告,原告经常被打的遍体鳞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无法忍受家庭暴力行为,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王××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与被告王××于2002年4月26日在海林市长汀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L,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各自克服缺点。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有时动手打原告,由于一方未到庭,无法证实该事实。夫妻之间如果发生矛盾,应当采用理性妥善方法解决,不能运用粗暴方式处理,双方都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如果采用粗暴方式殴打对方,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受到法律制裁,而且会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将成为离婚的主要合法理由,考虑到目前双方实际情况,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达到法定离婚情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桂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