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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四平诉张枝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四平,张枝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218号申请人:张四平,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被执行人:张枝祥,男,1987年6月11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申请人张四平与被执行人张枝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于2014年6月25日制发(2014)南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枝祥给付申请人张四平租车款人民币9000元,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张枝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张四平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张枝祥支付租车款人民币9000元。本院受理后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枝祥已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亦无联系方式。其本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执结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执字第21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审判员  段国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绍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