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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韩素青诉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青,王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韩素青,女,汉族,1960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被告王天国,男,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原告韩素青诉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韩素青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又是同事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12月28日及2012年1月12日以其办学校资金周转有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该款原告何时用被告何时还,被告作为承诺,主动向原告打了1分利息的借条。2013年9月,原告女儿上学急需用钱,几次催要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分文未还。原告遂向贵院提起此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月息1分,如期计算利息6000元,并负责本案一切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拟证实2011年12月9日被告王天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约定月息一分;2011年12月28日被告王天国向原告借款3000元,月息1分;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具有客观关联性。据此,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以其办学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12月28日及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3000元、11000元,共计24000元,其中前两支借条载明月利息1分,另一支11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欠款和给付利息为由,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该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因此,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就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关于11000的借条,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意见的权利。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000元借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天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素青借款24000元;2、上述借款其中13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被告王天国应从2011年12月29日起按1%的月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韩素青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霞人民陪审员  宋寿生人民陪审员  王有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