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路凯与王宝金、孟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凯,王宝金,孟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路凯,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金,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台安县。委托代理人:赵素娟(王宝金的妻子),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台安县。被告:孟伟,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台安县。委托代理人:赵素娟,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台安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王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梅,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凯与被告王宝金、孟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跃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凯及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被告王宝金、孟伟的委托代理人赵素娟、被告英大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凯诉称:2014年8月25日21时15分,被告孟伟驾驶辽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E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3线101公里公路处时,驶入左侧,与崔海旭驾驶的辽AZZ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直行相刮撞,造成崔海旭、辽AZZX**号小型轿车乘员路凯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孟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海旭、路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事故车辆辽CXXX**号、辽CEX**挂号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027.32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9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95,593.72元。被告王宝金辩称:肇事车辆为我所有,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6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英大财险公司承担责任,孟伟是我雇的司机,孟伟的责任由我承担。被告英大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6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伟辩称:我是王宝金雇佣的司机,我的责任应由王宝金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1时15分,孟伟驾驶辽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E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3线101公里公路处时,驶入左侧,与崔海旭驾驶的辽AZZ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直行相刮撞,造成崔海旭、辽AZZX**号小型轿车乘员路凯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海旭、路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凯于2014年8月25日到康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8月26日转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撕脱伤,2014年9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10天,支付医疗费35,023.32元。原告路凯于2014年12月17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事故车辆辽CXXX**号、辽CEX**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宝金,孟伟是被告王宝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辽CXXX**号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辽CEX**挂号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路凯是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25日21时15分,孟伟驾驶辽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E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3线101公里公路处时,驶入左侧,与崔海旭驾驶的辽AZZ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直行相刮撞,造成崔海旭、辽AZZX**号小型轿车乘员路凯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海旭、路凯无责任。当事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辽CXXX**号、辽CEX**挂号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可以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路凯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路凯对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事故车辆辽CXXX**号、辽CEX**挂号的车主是被告王宝金,驾驶人孟伟是被告王宝金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孟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宝金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10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路凯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5,023.3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所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路凯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路凯在康平县康平镇新世纪佳艺汽车装潢部工作,月收入2000元,原告路凯的误工费应为2667元(2000元/月÷30天×40天),但原告路凯诉请的误工费为15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路凯的误工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路凯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10天,原告路凯护理费为958.77元(34,995元/年÷365天×10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路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确定为500元(10天×5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路凯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评为一个九级伤残,按20%计算,原告路凯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2,092元(10,523元/年×20年×20%),但原告路凯与被告英大财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路凯残疾赔偿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路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被告英大财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条款,所以对被告英大财险公司主张诉讼费不予赔偿,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因此,对被告英大财险公司的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路凯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路凯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958.7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5,958.77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路凯医疗费25,023.32元(35,023.3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25,523.32元;四、驳回原告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