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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义合村委会梁屋小组的住宅内,先后10次让翟某权、曾某福、翟某树及黄某山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梁某某及上述四名吸毒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翟某权、曾某福、黄某山、翟某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